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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美欧“稀有资源出口限制争端”的法律问题

  

  此外,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解决争端并不意味着双边贸易关系的恶化。目前美欧是分别我国的第一和第二大贸易伙伴,中国当然十分重视与美欧的良好贸易关系,基于此,可能不愿意看到双边贸易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这种考虑当然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我们更应当对WTO争端解决机制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即《争端解决谅解》(USD)明确规定,投诉与应诉都应被视为”善意“的正常行为。截至2009年7月底,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案件395个,并没有成员方因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应诉或起诉而导致双边贸易关系恶化的先例。因此,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诉与被诉,都很正常和平常。[12]


  

  (三)关于资源保护措施的国内立法与WTO接轨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利用WTO中有关资源保护措施的规定,以加强我国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遇到类似案件的抗辩,建议我国关于资源保护措施立法与WTO接轨。由于包括GATT条款在内的WTO法律体系不得在国内直接适用,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就成为实施资源保障措施的法律依据。我国当前实施资源保障措施的国内法依据是2004年4月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4款。根据第16条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将该条款与GATT第20条(g)项规定的资源保障措施实施的法律条件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关于保障资源出口限制措施的条件相应较宽,特别是没有要求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措施同时实施的要求,也没有与GATT第20条序言相对应的”禁止武断、不正当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造成变相的限制“的规定。这种规定不仅可能会导致我国在实施资源保障措施时与WTO规则相冲突,而且还有可能成为中国违反入世承诺的依据。这是因为,WTO成员方对中国1994年颁布的外贸法中有关资源保障措施的规定早就提出了异议,根据工作组报告160段的规定:”GATT第20条允许限制性出口措施,但此类措施只能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相联系实施。这些成员(指与中国入世谈判的成员)表示,中国的《外贸法》(1994年外贸法)中的一些标准目前不能满足GATT第20条规定的具体条件。“第162段规定:”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遵守有关非自动出口许可证程序和出口限制的WTO规则,也将使《外贸法》符合GATT的要求“ [13]。但是实际情况却是,2004年修订的《外贸法》中关于资源保障措施的第16条第4款与1994年颁布的《外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几乎没有差别。从善意履行入世承诺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将GATT第20条(g)项规定的条件以及第20条序言部分完整、准确地转化为国内法,以便相关行政部门在实施资源保障措施时,间接符合WTO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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