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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美欧“稀有资源出口限制争端”的法律问题

  

  (3)关于”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措施同时生效“的含义。为防止资源保护措施变成为变相的贸易保护措施,WTO要求成员方对资源产品的进出口实施限制的同时,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相关资源活动也实施限制。在美国诉加拿大关于禁止未加工的鳕鱼和鲱鱼出口案中,专家组指出,加拿大的出口限制仅仅适用于未加工的鳕鱼和鲱鱼,而在国内并不对所有的鳕鱼和鲱鱼的捕捞实施限制;此外,加拿大限制国外加工者和消费者对未加工鳕鱼和鲱鱼的购买,而不限制国内加工者和消费者对未加工的鳕鱼和鲱鱼的购买。由此可见,加拿大对未加工的鳕鱼和鲱鱼在国内的生产或消费没有实施任何限制[8]。由此,中国对铝土矿、焦炭、氟石、碳化硅和锌的出口实施数量限制的前提是必须证明在中国国内也采取了相应的生产或消费的限制措施。而在这一方面,可能是中国应诉的软肋。


  

  (4)关于第20条序言规定的条件。成员方实施资源保护措施,除了要符合第20条(g)项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GATT第20条序言规定的条件[9]。正如上诉机构在美国进口汽油标准案中所指出的,判断成员方采取的资源保护措施是否合法一般应分两步走,第一步确定具体措施是否符合(g)项的具体规定;如果该措施符合(g)项的规定,再进行第二步分析,即确定该措施的实施方式(manner)是否符合第20条序言规定的条件。第20条的序言部分对措施的实施方式规定了三项条件:第一,不得对条件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歧视;第二,不得对条件相同的国家间构成不正当歧视;第三,不得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换言之,第20条并不反对一定程度的歧视措施的存在,但这种歧视必须不是”武断的、不正当的或对贸易造成变相的限制“。


  

  (二)关于对稀有资源出口征收关税的问题


  

  从WTO规则看,其明确予以禁止的是数量限制,但允许成员方利用关税手段调节国际贸易。从各成员方关税减让谈判来看,一般都是围绕进口关税的减让而展开。对于出口产品征收关税的问题,从WTO各涵盖协定来看,规定得并不明确。但是,议定书对中国对出口产品征收关税有明确的限制。议定书第11.3条明确规定:”中国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但本议定书附件六中明确规定的除外。“附件六规定中国有权对84种产品的出口征收关税,并明确规定:”中国确认本附件中所含关税水平为最高水平,不得超过。“


  

  根据《2009年关税实施方案》的规定,中国目前对稀有资源出口征收的关税分别为:对黄磷征收70%,对铝土征收15%,对焦炭征收40%,对氟石征收15%,对镁征收10%,对锰征收15%-20%(依产品而定),对金属硅征收15%,对锌征收25%-35%(依产品而定)。根据议定书附件六,中国可以对84种商品出口征税。现在的问题是,中国对这些稀有资源的征税是否属于这84种商品的范围,以及出口税率是否在附件六规定的幅度之内。对照附件六可知,除锌、黄磷、锰、金属硅四种稀有资源的出口可征关税外,其它如铝土矿、焦炭、氟石、镁等四种稀有资源征收出口关税则超出了附件六的产品范围;对于黄磷和锌,征收的关税幅度高出了附件六所允许的上限。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要证明其措施为WTO规则所许可,必须满足附件六注释所规定的条件,即”中国确认将不提高现行实施税率,但例外情况除外。如出现此类情况,中国将在提高实施税率前,与受影响的成员方进行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法。“要满足附件六注释所规定的条件并非易事:一是要满足”例外情况“,从WTO争端解决实践来看,举证”例外情况“获得支持的极少;二是程序上要与受影响的成员进行磋商,并寻求找到双方均接受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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