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中美欧“稀有资源出口限制争端”的法律问题

  

  尽管美欧与中国稀有资源出口限制之争实质反映了各国(地区)产业部门对于稀缺资源的争夺,但一旦提交给WTO争端解决机构,则表现为一个典型的法律问题,即中国的稀有资源出口限制是否符合WTO规则及中国入世的相关承诺的规定?


  

  二、稀有资源出口限制与WTO规则的相符性问题


  

  (一)关于稀有资源的出口数量限制问题


  

  GATT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成员方不得对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是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根据该条款规定,成员方应取消数量限制措施,无论是对产品的进口还是对产品的出口的数量限制。鉴于政府还要追求一些比贸易自由化更为重要的政策目标,因此GATT第20条规定了政府为实现其他重要政策目标时的“一般例外”措施,即“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武断或不正当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指GATT)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成员方实施以下措施……”其中(g)款规定,GATT不得妨碍成员方实施“与保护可用竭的资源有关的措施,且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措施同时生效。”该款即属于禁止出口数量限制措施的例外之一,它意味着WTO成员方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对国内资源的出口采取数量限制措施[4]。


  

  针对中国采取的稀有资源出口数量限制,除了GATT第11条和第20条(g)款以外,还要考察“中国入世议定书”(简称议定书)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工作组报告”(简称工作组报告)。对于出口数量配额问题,工作组报告162段到165段做出了规定,具体而言,中国对出口产品实施的数量配额许可证应予以取消,除非这些措施被GATT的规定证明为合理的情况。对稀有资源出口配额限制而言,就是要符合GATT第20条(g)项的规定。具体而言,中国要证明出口配额的合法性,实际上就必须证明该措施符合GATT第20(g)项的规定。从WTO争端解决实践看,GATT第20(g)项的适用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1)关于保护对象的问题。GATT第20条(g)项允许成员方采取的资源限制措施的保护对象有着特定的含义,即必须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一般而言,将铝土矿、焦炭、氟石、锌、黄磷、金属硅、镁和锰等储藏量有限的稀有资源认定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人们没有基本没有异议。[5]“


  

  (2)根据第20条(g)项规定,要求成员方采取的限制措施必需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何判断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在资源保护措施实践中极易引起争议。通过1988年美国诉加拿大关于禁止未加工的鳕鱼和鲱鱼出口案、1995年委内瑞拉诉美国的进口汽油标准案与1998年印度等国诉美国海龟保护案的争端的裁决,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判断标准:第一,资源保护措施的目的必须具有合法性。例如,在美国海龟保护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保护濒危的海龟政策已成为所有涉案当事方的共识,因而美国保护海龟的政策目标具有合法性。[6]第二,限制措施与保护资源目标之间应存在实质联系(substantial relationship)。在美国进口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引入了”若无……则无法“(without……impossible)的测试标准,即若无汽油基准的设定规则,防止空气质量退化的合法目标则无法实现,因此,设定汽油基准规则的措施与保护清洁空气政策的目标有着实质联系[7]。由此,中国出口限制措施与保护稀有资源之间的关系并不难证明。因为中国目前是世界最大稀有资源出口国,世界一些大国如欧盟、美国、日本等对中国稀有资源产生很大的依赖性,这些国家基本上将中国稀有资源作为最核心的采购目标。中国若无稀有资源出口限制措施,则无法实现对这些资源的保护目标。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