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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的影响

  

  在中国没有入世之前,中国完全可以按这种模式进行进口文化产品的进口和流通管理。但中国在入世谈判时,作出了放开经营权的承诺。一方面承诺放开经营权,一方面又将文化产品的进口权保留给国有企业,引起了这种一目了然式的矛盾。如果中国履行承诺,就需要改变国有企业垄断文化产品进口的管理模式。


  

  由相信某些人能够干好某一工作,到对所有的人制定从事这一工作的标准,这是中国政府需要作出的转变。另外,将出版物内容审查与出版物进口的职能分开,也是努力方向。目前,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主要由进口企业负责;进口企业不能确定的;也可以提交政府部门审查;进口企业在进口前应将拟进口出版物的目录报政府部门备案,政府部门可以制止进口;政府部门也可以独自进行出版物的内容审查。[8]在本案中,美国及专家组都认可中国对出版物的内容审查权,同时认为出版物的内容审查和进口可以分别进行。在中国计划放开出版物进口权的前提下,强化内容审查机构和程序要求,包括高素质的人员要求,是可行的。同时,强化出版物进口单位的要求、义务和责任,应是努力方向。中国政府还可以通过提前报批制度,增加政策的裁量权,将进口单位的功能压缩到最低程度。


  

  如果中国政府确有维护国有企业的考虑,而不仅仅是限制外国出版物进口到中国市场的考虑,中国政府不妨多提一些国有企业本身具有的特性,如工会组织、党员及党组织要求、社会保障要求等,提出一些其他企业一般不具备但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条件,来保障国有企业的优势,实现政策控制的目的。必须考虑到,对国外出版物进口的政策,是一个综合性的工作,需要多方面、多措施的共同配合,才能真正落实。


  

  三、对贸易谈判的挑战


  

  一方面在入世文件中作出全面放开外贸经营权的承诺,另一方面又保留国有企业对出版物进口的垄断权,这种看似明显的矛盾,从中国政府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看,似乎需要从其他原因中寻求答案。


  

  本案涉及的与上述矛盾相联系但又有所不同的另一个问题是,中国和美国对中国是否在经销贸易承诺中放开电子形式的录音制品的经销存在分歧。中国政府的观点是,中国承诺中的sound recording仅指物理形态的录音制品,如录音带等,不包括诸如通过网上形式的音乐服务。中国提出了许多依据支持这一主张,包括电子形式的录音经销截至2001年还是非法的;中国作出承诺时,电子经销方式在全球才刚刚出现,中国入世时网上音乐服务不是已经确立的商业模式,无相应法律框架;在200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生效前,国际上对网上音乐保护并无统一的共识;承诺的解释不能包括谈判时不存在的新型服务方式;如果适用技术中性原则来涵盖网上音乐服务,则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服务贸易渐进开放”原则。[9]


  

  在中国的承诺中包括了distribution of audiovisual products这一表述。中国认为,这一表述中的audiovisual products仅指物理形式的音像制品,这里的distribution仅指对物理音像制品的经销,不包括电子的无形的音乐作品的经销服务。[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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