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种意义上说,上述示范文本几乎具有法规范的性质,因为出让实践中使用的合同文本几乎都包括了上述条款。由此可见,所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是形式上的,而实际上,对于未申请续期、地上物的处理问题等,相对人几无磋商谈判机会。如此,允许当事人依约定解决期限届满之后地上物的处理问题还有什么意义,还不如在法律上径直规定,期限届满后,地上物均以收回时的评估价格予以相应补偿,这样更会给人以公平之感。
(二)期满后地上物是否均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前述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地上物的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地上物一并收回,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这一意见修改了现行规则,直接否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由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地上物所有权,但可能简单地处理了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
前述意见主要是针对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其地上物的“评估价格”可想而知,如果地方政府的财力不允许补偿这一“评估价格”,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40条、第839条的,定无疑给我们提供了一条可供参照的路径。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补偿请求,土地所有人无法满足之时,可以采取酌量延长使用年限的方法来达到实际上满足补偿请求的目的。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愿意延长使用年限,则无权请求补偿。这一规则本身似乎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续期期满后地上物是否亦应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续期期限的确定如已充分考虑房屋的结构和耐用年限,续期期满时,就约定用途而言,地上物已无使用价值可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论是直接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而创设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是依法律行为自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处继受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51]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自己的投资决策,并能预见到地上物在期限届满时有被收回的可能,自应承担相关风险。
即便如此,续期期限届满,土地所有人也不当然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此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对于地上物的取回权,并承担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如未能在一定期间内取回地上物的,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碍于土地利用时,土地所有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此时的“无偿取得地上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地上物所有权有何不同?正如前引论者质疑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地上物所有权所言,无论在宪法还是物权法上,对(房屋)所有权的保护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但不容否认的是,虽然房屋所有权的保护无期限,但房屋事实上有耐用年限的限制,届时,房屋所有权本身也会因标的物的灭失而消灭。如果现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过短,但期限届满后的续期充分考虑了房屋的耐用年限的话,续期期限的届满意味着地上物作为房屋的使用用途亦已终结,此时应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回;不取回的,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地上物所有权,实际上取得的仅是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自无不当。
五、结语
在法理上,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至为明确,但要契合我国目前现实,并转化成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却并非易事。这一制度设计并不能孤立起来考虑,相反,其他制度的协同起着关键作用。例如,土地出让金制度是采取年租制还是批租制,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是采取法定还是约定,在可预见的将来即要开征的物业税如何设计等,都直接决定了本文论题所及的相关规则的设计。
应当注意的是,报章广为关注的深圳经验[52]是不是具有标本意义,或者说对于《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是否具有参照意义。1981年12月《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土地最长使用年限:工业用地30年,商业用地20年,商品住宅用地50年,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50年,旅游事业用地30年,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20年。2004年《深圳到期房产续期若干规定》规定,对于到期房地产,业主需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按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延长土地使用年期。在剩余年期(国家规定的最长使用年期减去已使用年期)范围内约定年期的,补交地价数额为公告基准地价的35%,并按约定年期一次性支付。业主如果不愿意一次性补交地价,也可以改签土地租赁合同,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由此可见,深圳的做法本是解决土地利用制度改革之初的地方试点中原出让年限与法定出让年限不一致的问题,并未给我们带来多少启发。唯有把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在《物权法》的框架下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才是不二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