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国际社会对于承担国际罪行的主体问题就存在很大的分歧。由于有二战后国际社会所成立的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实践,一般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不成问题的,关键是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承担国际罪行的问题。[24]1991年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就只对个人承担的国际罪行作出了规定,如该条第1款表明,国际关系中的干预行为所构成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罪”只规定了追究个人的国际法律责任,并没有对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相关行为作出规定。
其次,即使目前国际法已经确认国家或国际组织已触犯国际刑法上的某些国际罪行,对国家或国际组织所应该承担的各类具体罪行的认定也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如对侵略罪的界定问题,“自1899年至1998年,国际社会共有53个相关法律文件涉及侵略罪。然而,在1974年12月14日通过《关于侵略的定义》之前,国际社会始终没有形成有关‘侵略罪’的统一定义。即便如此,该决议也并不是一个具有国际法约束力的法律文件”。[25]1991年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中第二部分第15条(侵略)和第16条(侵略的威胁)对侵略罪曾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草案并不是一个法律文件。而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侵略罪也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该规约第5条只规定:在依照第121条和第123条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也就是说,就“侵略”定义达成一致意见之前,该法院只就种族灭绝罪、反人道罪和战争罪等拥有管辖权。[26]值得注意的是,1991年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在列举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罪行的具体犯罪时,该草案中第二部分第17条专门就干涉行为构成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罪行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该条款规定:“1.作为领袖或组织者实行或命令实行干涉一国内政的个人,应于定罪后判处(……)。2.以煽动(武装)颠覆或恐怖主义活动,或组织、协助或资助这种活动,或为这种活动提供武器,从而(严重)损害一国自由行使其主权权利的方式,干涉该国的内政或外交。3.本条的任何规定绝不妨碍庄严载入联合国宪章的人民自决权。”[27]不过,上述草案还是现行国际法上首次对干涉行为所应该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问题作出规定的国际文件,但这个文件仅仅是个草案,并没有产生国际法律效力。而且,国际社会可能正是考虑到将干涉行为视为国际犯罪的政治敏感性,后来1996年修订的法典草案没有再将干涉列为此种罪行。尽管如此,该公约对干涉罪行的上述规定至少透露出国际社会对干涉尤其是武装干涉的基本态度。
最后,基于国家主权平等与豁免原则,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承担实施国际罪行责任的实现途径也是非常困难的。诸如具体的国际求偿权所成立的前提条件、具体途径、国内法院以及国际法院(如国际法庭、国际法院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等)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处理问题等目前都还不存在比较一致的看法和实践。
六、结论
一般认为,相对于某个大国针对他国的单边干预行为来说,“国际干预的合法性是较容易取得的,因为它令人信服地代表着一个集体的共同价值,而不仅仅代表一个特定国家的特殊利益。同时,合法化的过程已愈加复杂和艰难了,因为国际社会日益扩大,容纳的国家越来越多,老的、新的,已成为一个全球社会”。[28]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一方面,由西方国家在联合国框架内通过安理会决议的方式来推动或主导国际干预行动时,其干预的合法化变得日益困难。另一方面,安理会权力结构成员的固化不能充分反映变化中之国际社会的代表性,安理会通过授权使用武力的权力又很容易为某些西方大国所滥用,这两者之间的剪刀差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以联合国为载体的国际干预行动陷入失范和无序性的危险境地,联合国建立以来一贯追求的和平与安全之目标可能落空。而且,基于保护人权为由所进行的国际人道干预更加深了现有国际法的滞后与国际干预失范性之间的落差。令人担忧的是,国际社会对这种人道干预的关注程度已经日益超越对主权的关心和尊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们之所以强调“负责任,是因为在一个充满跨国问题的世界上,传统主权和不干涉原则已经不能很好地保证国际秩序,有时在一些重要领域甚至损害秩序。也就是说,随着世界性道德社会的增强,主权作为干预道路上的障碍将会被削弱。实际上,干预与主权之间的早期关系将会颠倒过来:重心会日益放在国家对主权要求的正当性的问题上,而不是放在干预是否正当性的本质上。[29]目前,在国际法的实践中,西方的民主、自由和人权等规范已经逐步深入到了国际法的制度中。事实上,国际法所赖以生存的是由主权国家构成之国际社会,而主权国家无一例外都是发端于欧洲大陆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而民族国家恰恰从一开始就被认定为是孕育民主制度的容器,民主制度也只能从民族国家中产生和发展。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历史和逻辑,英国学者苏珊·马克斯就认为国际法可以、也应该作为民主的辩护人,因此,尽管提到了种种担心,不应当放弃通过国际法来促进民主政治的努力,而应在合适的时候考虑其他或许可以推进这种努力的方式。[30]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和实践对于21世纪的国际秩序是一个非常危险的信号和趋向!因为一方面,所谓人道干预的理由可能会被干预国的国家利益所左右,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充分地认识到这场战争背后隐含的种种人道动机经常受到外界的质疑。法国、英国、美国和阿拉伯联盟等所有国家不管是出于什么样的原因,这次针对利比亚的战争其实都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的。这些利益可能包括种种人道考虑,但同时也可能包括不那么高尚的动机“[31]。另一方面,实践证明,任何外部干预都不能从根本上帮助和主导这个国家的构建进程。因为尽管人道干涉在大多数情况下暂时制止了暴行在一个国家内部的进一步蔓延,但这种干涉恰恰有意或无意地低估了被干涉国家内部政治、社会的复杂性程度,从而因为达不到干涉的预期政治目标而可能造成更多的混乱与人道悲剧。[32]因此,正如联大主席布罗克曼曾经指出的,”《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中奉为神圣的基本价值,如主权和不干预原则,不应当被颠覆。……一些值得称赞的动机可能会落得被滥用的结果,变成强国对弱国有选择性的任意干预的借口。……在涉及到出于人道主义目的而动用武力的问题时,必须考虑到大部分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的缺乏信任感,并着手解决导致这种信任缺失的根源问题“。[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