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际干预的法律边界在哪
如前所述,西方国家针对利比亚的国际军事干预行动已经导致中东、北非诸多国家的紧张,他们都在一定程度上担心这样一个令人恐慌的问题,即“下一个被干预的‘利比亚’会不会是自己”?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回答国际干预的法律边界或范围在哪的问题,换句话说,依据国际法,国际干预是否是无限制的?
(一)对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之认定存在的问题
联合国的基本目标是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这个目标的实现主要依赖基于宪章第七章所确立的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不过,由于该制度高度依赖于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达成的一致,因而每个常任理事国都有否决权,集体安全制度往往无法得到真正的启动,而国际社会对于和平与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强,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在实践中依据宪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创造性地开展了有别于集体安全机制的维和行动。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维和行动,受联合国秘书长的直接领导,主要是派驻军事观察团(由非武装的军事观察员组成,以监督停火或有关协议的实施)和维持和平部队(该部队由联合国会员国提供的只装备自卫的小型武器的军事人员组成,其任务是恢复冲突地区的法律与秩序以维持和平)两种形式[5];另一类是由安理会批准、秘书长授权、由地区组织或大国参与指挥的维和行动,有多国部队和“人道主义干预部队”两种形式。[6]有学者将联合国的这种维和行动概括为四代维和,其中未来第四代维和将以人道干预为主。[7]由于国家间发生战争和冲突的频率大为下降,联合国维和行动更多的是处理一国内部因种族、宗教等原因引发的冲突,为西方人道主义干预理论对联合国维和行动的渗透提供了很大的活动空间。人道主义干预越来越成为冷战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可以说,冷战后人道主义干预大部分是由联合国的维和行动来实现的。[8]因此,在对利比亚进行国际人道干预之前,国际社会已经有了这方面的先例。例如,1991年,英美法拿着联合国第688号决议基于保护伊拉克北部库尔德族人的人权,而对伊拉克进行人道干预;1992年,为了保护索马里人民,美国和盟国高举安理会第794号决议对索马里进行人道干预;1991年,北约为了拯救前南斯拉夫境内遭受种族清洗的波黑人民而先后获得了联合国第770号、第1031号决议的授权对南斯拉夫进行人道军事干预;1994年,在美国的要求下,为了保护海地人民的基本人权,安理会通过第940号决议授权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对海地进行国际人道干预。
因此,近年来,联合国安理会所主导或授权而采取的国际干预行动基本上都是依据其临时制订的各项决议来进行的。依照宪章第25条之规定,各会员国有接受并履行这些决议的义务。在实践当中,联合国安理会经常利用这一点不加区别地将这些决议当作强制性命令来要求有关当事国执行,因而,这些决议在许多方面实际违背了事先须征得有关国家同意以后才能采取行动的中立和不干涉原则。[9]而且,更加令人不安的是,安理会越来越倾向于依据宪章第39条中所赋予的关于“安理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之权力来对发生在某一个国家内部的某种情势作出判断。1999年4月22日,英国前首相托尼·布莱尔在美国芝加哥经济俱乐部发表题为“国际共同体学说”的演讲中指出,“不干涉长期以来被视为是国际秩序的二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但是,不干预原则在很多重要的方面必须是有限制的。种族灭绝行为不可能被视为是一个国家的纯粹内部事务,当一国当局镇压所产生的大规模的难民潮使得邻国产生混乱时,这些情势都可以适当地被认定为是‘对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的威胁’”。[10]然而,联合国宪章本身并没有针对所谓“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已经构成对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的威胁或破坏”作出任何规定,而这种权力恰恰是由安理会自身来行使的,却没有任何机构或力量能对这种权力作出某种审查、制约或监督。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联合国安理会的上述实践是否在向我们暗示:安理会对于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威胁的认定权力是不受限制的?[11]而如果将侵犯人权视为是对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的威胁的话,那究竟侵犯人权到什么程度才能作这种认定?如果这种侵犯人权的程度恰如第1970号决议中所描述的“系统攻击平民”,那认定“系统攻击平民”的具体标准又是什么?而且,国家保护责任还要求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会应进行审议并谋求达成一致意见,不就不涉及其国家切身利益的事项使用否决权来阻碍通过授权进行保护人类的军事干预的决议。[12]这些问题的存在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安理会权力的无限扩大,并且有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