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既有的简易程序比较注重司法权力行使的经济性,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有所不足,以至于审判的公正性并未得到有效实现。基于对立法与实践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上述文件的实施引致简易刑事程序实践的两个变化:一个变化是程序简化的案件范围得到扩展。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范围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相结合,简易刑事程序的适用已成为刑事审判的通常程序。但遗憾的是,简易刑事程序的广泛适用并没有立即发生对普通程序实践的积极效应。例如,S省C市的19个区县法院在2004年度审理的6810起刑事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的有1861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除外),而证人出庭的案件仅有26件,证人出庭率不足2%。一个初步的论断是,简易刑事程序的广泛适用虽然为普通程序正当化程度的提高提供了条件,但诸多因素制约着普通程序改革的进程。[6]另一个变化是简易刑事程序的正当化程度有所提高。按有关规定,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都必须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并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作为程序简化的结果,被告人应得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调查,基层法院总体上遵循了上述要求,但在保障被告人理性地作出自愿选择,以及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方面尚有所不足。
以法治发达国家为观照,刑事程序简化的要旨在于使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国家权力的行使之间达成平衡,最大限度地促进诉讼的合理性。以欧洲国家为例,如欧洲学者所述,除特别情况外,其刑事司法程序均可分为“传统模式”与“经济模式”。[7]“传统模式”在英国表现为陪审式审判,在法国表现为以预审法官侦查为前缀的公开审判。毫无疑问,“传统模式”缓慢而昂贵,相对而言,适用于较轻微案件的“经济模式”简单而迅速。“经济模式”包括三种具体形式:(1)削减审判,在省略庭审程序的同时通过预备性听审程序处理案件,如英国的简易审程序、德国的快速审判程序。(2)在刑事审判中减少或省略人权保障措施,在被告人积极同意或不反对的前提下处理案件,如英国的有罪答辩、法国的刑事裁定程序。(3)更为激进的形式,乃是将案件从刑事程序中分流出去,使之在到达法院之前被彻底解决,如英国的正式警告、德国和法国的附加警告,以及德国检察官在附条件情况下(被告人承担社会义务或支付赔偿)的不起诉。[8]在此模式中,被告人具有主体地位,扮演着积极的角色。观览欧洲国家近年来的发展趋势,可以发现,“传统模式”越来越边缘化,仅适用于最为严重的犯罪;相反,“经济模式”的适用越来越普遍化,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普通程序”。例如,在1992年,法国经过预审程序的重罪案件仅有2562件,仅占当年法院审理的全部刑事案件的0.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