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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进程中构建简易刑事程序

在法治进程中构建简易刑事程序


左卫民


【摘要】我国简易刑事程序的适用过于偏向国家权力的行使,对公民权利的关照不足。现代中国简易刑事程序的改革应以实现“权利型经济”与“权力型经济”的平衡为基本目标,根据中国实际,参酌国外制度与实践,采取多种方式。
【关键词】权利型经济;权力型经济;简易刑事程序
【全文】
  

  上世纪90年代初,笔者曾在一篇文章中对诉讼效率与个人权利的保护作出过如下判断:“毫无疑问,这些权利保障方式和作法恰恰与效率的基本要求相悖,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高效率的实现。”[1]随着对诉讼经济、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关系认识的深化,笔者逐渐改变了这一立场。并在《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一文中提出了“权力型经济”与“权利型经济”两个基本框架。“权力型的诉讼经济以节约国家权力的运行成本,提高权力行使收益为基本着力点。”作为与“权力型经济”对应的“权利型经济”,“以尽可能降低被告人在诉讼中为保障自身利益而投入的成本,并尽可能提高权利保障的成效为基本着力点。”[2]就制度内涵而言,权力型的诉讼经济表现为国家职能行使的一体化、特定诉讼阶段的中心主义、权力行使缺少约束以及被指控人诉讼权利的弱化;相反,权利型的诉讼经济则体现为简单化诉讼程序的可选择性、诉讼过程与环节的简单化、诉讼进程的快速化和基本权利保障的国家化。[3]笔者认为,现代中国简易刑事程序的改革方向应以实现“权利型经济”与“权力型经济”的平衡为基本目标。


  

  简易刑事程序,是笔者从诉讼经济视角对简化的刑事程序的一个定义。它包括由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的“简易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简易程序”。该程序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审案压力。一个证据是,2001年全国各级法院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达到26.27%,[4]有地区现已超过50%。[5]然而,简易程序的运行突出反映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程序适用过程缺乏最低限度的正当性;二是程序适用的结果未能充分实现权利与权力兼顾的诉讼理念。


  

  从1997年至2003年,简易程序的适用以检察官和法官的职权运作为基本特征。检察官和法官决定着是否启动简易程序,无须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也不必告知其该程序将会进行。程序的适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为了节省法官和检察官的时间与精力,而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利益需要。不仅如此,检察官通常不出席庭审,而由法官或书记员承担起宣读起诉书与举证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责任。此外,简易程序仅仅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这种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导致了司法资源并未有效集中到普通程序。与1996年之前的状况相比,普通审判程序中的证人出庭率仍然极其低下,书面审是常规、言词审是例外的情形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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