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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履责之诉适当性研究进路之比较

  

  (三)小结


  

  由于诉讼目标相对独立于行为类型,因此德国学者和实务界无需为了迎合权利救济需要而对法律概念进行不断的调整,从而保证了概念体系的稳定性。从判断标准上,诉讼目标比较简单,原告的诉讼目标无非就是请求撤销一个行为、请求作出或不作出一个行为或确认一个行为违法。但从满足权利救济需要的角度讲,诉讼目标模式又容易适应各种不同的案情。因此,虽然并非完全没有争议,但以诉讼目标为基础,德国学界和实务界在履责之诉适当性问题上仍能形成广泛的共识。


  

  四、借鉴德国模式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笔者认为,行为类型模式的研究思路在我国已超过二十年,但目前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仍未就基本的概念和标准达成共识,如果继续从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类型入手来研究和分析履责之诉,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不会有实质性的突破。这不仅不利于当下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也不利于今后我国履责之诉制度的发展。相较之下,德国的诉讼目标模式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理由在于:


  

  从可能性的角度讲,诉讼目标模式在现行行政诉讼法框架下是可以学习和借鉴的。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正面规定诉的类型,但也没有作任何禁止性规定。《若干解释》四十五条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禁止性规定,也说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从诉讼目标角度来研究履责之诉,没有根本性的法律障碍。当然,诉讼目标的满足需要有相应的司法裁判方式来提供支持。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裁判方式的规定能否适应这种要求,的确有待讨论,但这并不足以否定我们在充分利用现有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学习和借鉴德国模式的可能性。


  

  从必要性的角度讲,学习和借鉴诉讼目标模式有以下三方面的意义:


  

  第一,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行为类型模式始终无法解决概念界定的明确性、稳定性要求和现实中权利救济需要多样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而诉讼目标模式由于本身就立足于权利救济需要,因此无需为了迎合现实而不断地对一个法律概念进行扩充和修正,从而避免了上述冲突,有利于维护概念体系的稳定性。


  

  第二,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原告的诉讼目标通常比行为类型更容易判断。无论案件事实有多大差异,原告的诉讼目标无非是撤销行为、请求作出或不作出行为或者确认行为的效力。相反,由于实践中行为样态的多样化,准确地界定行为类型往往就要困难得多。因此对司法实务而言,诉讼目标模式更便于掌握,有利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第三,从推动履责之诉制度发展的角度。由于诉讼目标模式能够从学理上保证概念体系的稳定性,又能够从实践角度为实务提供更易于掌握的判断标准,因此容易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之间对话的概念基础,从而促成共识的形成,推动我国履责之诉的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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