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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履责之诉适当性研究进路之比较

中德履责之诉适当性研究进路之比较


龙非


【摘要】学界与实务界就履责之诉的适当性长期未能形成根本性共识。本文履责之诉的适当性的研究进路分析入手,认为我国的履责之诉适当性的研究是从界定行为类型入手,而这一研究进路是导致我国关于履责之诉适当性争议不休的根源。本文进一步分析了德国关于履责之诉适当性的研究进路,并认为借鉴德国的诉讼目标模式是解决争议的新思路。
【关键词】诉的类型;诉的适当性;履责之诉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甲与乙同时向行政机关申请某煤矿的采矿许可,行政机关向甲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乙不服,诉请法院判令行政机关直接向乙颁发采矿许可,该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劳动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告知书》,劳动者不服,诉请法院判令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告知书》,该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用人单位请求公安机关出具劳动者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经查询其电脑系统,发现其系统中显示劳动者曾被劳动教养,遂向用人单位出具了劳动者曾被劳动教养的证明。劳动者认为其从未被劳动教养,该系统记载信息错误,故诉请法院判令公安机关删除其系统中的错误记录,该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以上问题都涉及到履责之诉的适当性问题。所谓履责之诉,就是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一定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之诉讼请求的类型化称谓,由于此类诉讼通常归入“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这一诉讼类型之中,其诉讼请求又往往表述为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某种法定职责,因此被简称为履责之诉。这一概念虽然在学界采用得并不多,但其内涵较易理解,因此逐渐为实务界所接受[1]。而所谓“诉的适当性”(Die Statthaftigkeit der Klage),是德国法上与诉的类型紧密相关的概念,主要用于判断在什么情况下,原告提出特定类型的诉是适当的。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诉的类型,理论上也很少涉及诉的适当性问题,但在实践中诉的适当性问题却无法回避。在履责之诉中该问题尤为突出,因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做什么,直接决定了法院的审查标的和审查范围。


  

  但是,我国围绕履责之诉的适当性问题开展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如何认定一个案件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案件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虽然针对该问题学界和实务界进行了长期而且大量的研究,但目前就基本的判断标准仍未达成共识,这也给实务工作带来了相当的困扰。相比而言,德国在履责之诉的适当性问题上,学术界和实务界在主要问题上均能达成共识。因此,本文试图从中德关于履责之诉的适当性分析进路的差异入手,从中寻找我国对履责之诉的适当性长期争议而德国却能形成共识的根源,进而探索研究履责之诉适当性的新思路。


  

  二、行为类型模式——我国的研究进路


  

  我国对履责之诉的适当性的研究,是从行政不作为案件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中折射出来的,其问题核心就是如何界定行政不作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这种从界定行为类型角度入手研究履责之诉适当性的进路,笔者将其称之为行为类型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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