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放弃Wednesbury?
随着比例原则成功“入主”英伦,传统的Wednesbury将面临着什么样的命运呢?是放弃,还是保留?英国出现了两种观点,各有判例与学说的支持。[42]
一种观点是放弃,让比例原则继续拓展到人权法与欧洲人权公约以外的领域,彻底取而代之。这可以看做是从人权和欧盟法而衍生来的“溢出效果”。
另一种观点是保留,只在欧盟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以外的领域适用。因为Wednesbury的耐用,给了它持久的品格。它和比例有着近似的效果,可以在各自的领域发挥作用,不分厚薄,无需偏废。
从种种迹象上看,英国法院并不准备完全放弃传统的不合理标准。在Kay v. Lambeth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6)和Doherty v. Birmingham City Council (2009)中,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同时认可了两种审查路径。一是人权法提供的审查路径,依赖比例原则。二是普通法上早已确立的“不合理”审查。[43]虽然没有彼此清晰可见的边际,却有着相对明确的领域,于是出现了“相对的Wednesbury”(relative Wednesbury),或者“强度可变的方法”(variable intensity approach)。具体而言:
(1)涉及人权的案件,偏向于“急切的审查”,要求符合比例,而对于非涉及人权的案件,还是传统的Wednesbury审查。
(2)同样,对于涉及政策的决定,也有一个审查的幅度。决定内容之政策性愈高,越倾向采用合理性审查;反之,政策性愈低,越可能采用比例审查。
比例原则的引入与胜出似乎已不可扭转。但是,要让古板的英国人服帖,还有待实践的发展。因为在他们看来,比例原则的结构与标准还远没有达到清晰的程度,它既没有向行政机关阐释清楚什么是可以接受的,也无法控制司法裁量。[44]但在我看来,这似乎只是一种托词。“不合理”标准也是不甚清晰的,几乎完全托赖法官的自我抑制。
八、结束语
从上述研究中,或许,我们可以得出几点认识:
第一,因为英国人潜意识的抵触、刻意的做作,“不合理”伸缩得不很自然。但就德国人和欧共体的实践看,比例原则也会呈现出一个幅度。这似乎在向我们传递着一个诉讼原理,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实质性审查,不管采用哪一个标准,都要有一个伸缩幅度,该强则强,该弱则弱。
第二,不论是继续依托传统的“不合理”,拉张其伸缩幅度,还是维持当前格局,都清晰地说明了一点,比例原则和“不合理”之间没有根本冲突,它们只是对一个幅度上的强弱做出不同标识。只要英国法官愿意,或者换上一个德国的法官,凭借着“不合理”标准,他也完全可以走到比例原则那一端。
第三,比例和“不合理”有着各自的审查视角与技术。它们已成了历史遗产,抛弃谁,都甚为可惜。无论是把比例归入“不合理”,还是保留比例、废除“不合理”,其中一方的审查技术都会或多或少地流入对方。所以,我觉得最好还是都留下来,让法官根据个案去选择。
【作者简介】
余凌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韦德和福赛恩:《行政法》(H. W. R. Wade & C. F. Frosyth, Administ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352-353)。
科恩:《法律移植的编年史:英国对行政合理性与比例审查的演变》(Margit Cohn, “Legal Transplant Chronicles: The Evolution of Unreasonableness and Proportionality Review of the Administration in the United Kingdom”,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58(2010),p.604)。
史密斯:《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S.A. de Smith,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London, 1959, p.217)。
同注2引文,第607页。
同注2引文,第607页。
利兰和安东尼:《行政法教科书》(Peter Leyland & Gordon Anthony, Textbook on Administ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285-287)。
同注1引书,第358页。
莱斯特:《超越Wednesbury:行政法的实质性原则》(Anthony Lester, “Beyond Wednesbury: Substantive Principles of Administrative Law”,Public Law,( 1987),pp. 370-371)。
凯恩:《行政法导论》(Peter Cane, An Introduction to Administrative Law,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 p.208)。
同注1引书,第354页。
希克曼:《合理性原则:公法维度的再评价》(T.R. Hickman,“The Reasonableness principle: Reassessing its Place in the Public Sphere”,Cambridge Law Journal,63(2004),p.177)。
同注11引文,第198页。
同注1引书,第362页。
同注6引书,第289页。
同注1引书,第363页。
同注2引文,第606页。
同注9引书,第210页。
同注1引书,第364页。
同注9引书,第209页。
同注2引文,第606页。
希克曼:《人权法之后的公法》(Tom Hickman, Public Law after the Human Rights Act, Hart Publishing, 2010, p.196)。
同注11引文,第170-171页。
同注1引书,第353页。
同注2引文,第605-606页。
同注2引文,第613页。
同注2引文,第616页。
同注6引书,第297,299页。
同注2引文,第622,625页。
同注8引文,第375页。
同注2引文,第618-619页。
同注2引文,第614页。
同注8引文,第368页。
同注8引文,第368页。
同注6引书,第298页。
同注2引文,第620页。
希克曼:《比例的实质与结构》(Tom Hickman, “The substance and structure of proportionality”, Public Law,(2008), p.696)。
同注2引文,第622页。
同注36引文,第701页。
同注36引文,第712-713页。
同注36引文,第709页。
里弗斯:《比例和可变的审查强度》(Julian Rivers, “Proportionality and Variable Intensity of Review”,Cambridge Law Journal,65(2006),p.179,198)。
同注6引书,第308-309页。
同注2引文,第626页。
同注36引文,第7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