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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

  

  所以,要指控行政机关的决定是“不合理的”,必须要有某种压倒一切的证据。要做到这一点,难度极大。实践中也只有极少胜诉的判例。比如,Backhouse v. Lambeth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2),为规避未来对涨价的限制,行政机关做出决定,把政府住宅(council dwelling)的每周租金从原来的8英磅一下子涨到18,000英镑,并于次日生效。[16]这种决定决不是一个有理性的行政机关能够做出来的。


  

  对这种极苛刻的“不合理”,凯恩评价道,它不太可能发挥有意义的作用,因为,如果我们发现某个决定或规则是极端意义上的不合理,那么,它通常会落入司法审查的其他标准之中。[17] 比如,不相关考虑或者程序违法。在审查标准之间的转换是很普遍的。法官也愿意在彼此之间跳跃,避难就易,青睐并转向那些相对客观的标准。


  

  后来,上述门槛被渐渐放低了。判例亦不少。比如,Hall v. Shoreham-by-Sea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64),行政机关在规划许可中搭附了一个条件,要求被许可的土地所有人要建设一个辅助道路,无偿供公共使用。法院判决该搭附不合理。韦德(H.W.R.Wade)和福赛恩(C.F.Forsyth)指出,这不是因为部长和行政机关都丧失了理智,而是因为法院在审判时倾向于放低不合理的门槛,以便与其对良好行政行为的更为严格的观念相吻合。[18]


  

  宾厄姆(Sir Thomas Bingham MR)很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个变化,并总结道:“行政决定的政策内容越多,行政决定的内容离通常的司法经验越远,在是否必须断定该决定是非理性的问题上,法院也就越迟疑。”。[19]克雷格(Paul Craig)也指出,在保留Wednesbury之形式外表下,法院有时也会将其扩展解释、应用到一些无需发挥想象力就可以断定其违背逻辑或公共道德标准的决定之中。[20]


  

  于是,从英国的实践看,狭义的Wednesbury不合理形成了一个审查的幅度,从“sub-Wednesbury”review到“super-Wednesbury”review,根据审查对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审查强度与策略。


  

  (1) 从传统上看,英国法院不愿涉入政府政策或公共支出领域的事务,除非法院发现有关决定是荒谬或悖理的,才去干预。也就是采取高门槛的审查策略。这就是“sub-Wednesbury”review。


  

  (2) 因为欧洲人权公约、人权法的要求,对涉及基本人权的案件,法院愿意更积极地干预,审查的门槛渐渐放低。这就是“super-Wednesbury”review。但它又与比例原则的关系愈发暧昧,纠缠不清。现在的趋势是被比例标准取而代之。


  

  五、正当性基础


  

  从文献看,支撑合理性原则的正当性基础至少有三个来源:一是侵权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the obligation to use reasonable care);二是自然法的思想;三是议会主权原则。


  

  1、 侵权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


  

  从历史上看,侵权法为控制公权力的行使提供了核心性元件(central component)。最早的判例似乎可以追溯到1773年的Leader v. Moxon案。在该案中,负责铺路的专员(paving commissioners)决定把街道抬高6英尺,原告的房子紧挨着街道,相形之下,就下沉了6英尺。这导致了他的房客退租,并拒交租金。法院认为,法律授权给专员的是合理建设的权力,有关裁量权应当受到理性和法律的限制,而专员上述决定是专横的。


  

  该案表明,即便是表面上不受拘束的裁量权,也可恰当地解读为要受合理性原则的支配。[21]但还很难说,这就是公法上的合理性原则。或许,在法院看来,这与行使相邻权时要尽到的合理义务一样,没有什么不同。


  

  当时法院使用了“一连串的副词”(strings together . . . a series of adjectives or adverbs),包括arbitrarily, carelessly或oppressively。到了Howard-Flanders v. Maldon Corporation (1926)案, 斯克拉顿(Scrutton L.J.)嫌它们累赘,只用了“合理地”(reasonably)。


  

  到了1970年的Home Office v. Dorset Yacht Co. Ltd.案,才发生质变。这是一个可以与Wednesbury案媲美的判例。在该案中,迪普洛克把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转移到公法的越权观念之上,标志着公法与私法在合理概念上的正式分手。其好处是,第一,更加契合公法原理。第二,避免了二次判断。[22]


  

  所以,历史的嬗变表现出这样一种发展进路,由侵权意义上的“合理”概念向公法领域渗透,并进而演化为公法意义上的合理。在这个过程中,私法上的正当性元素已潜移默化地渗透入公法之中。


  

  2、 自然法的思想


  

  在早期,对“合理”的解释,具有浓厚的自然法韵味。伦伯里就说:“被授予裁量的人必须根据合理的理由行使裁量。裁量不是授权给一个人去做那些只是因为他想去做、愿意做的事,他必须行使裁量去做那些不是他愿意而是他应该去做的事。换句话说,他必须运用自己的理智,明确并遵从理智所指引的道路。他必须合理行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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