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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制度运行分析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充分审查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任何法治社会里不能放弃“底线正义”,法院绝不能主动指挥被告如何具体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被告接受法院提供的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结果,后果不堪设想。此种行政行为,已经不再是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无论合法与否,法院皆无权审查,司法终局的纠纷解决机制也被逼让步,更遑论原告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诉权保护。


  

  五、司法建议与司法判决的最终较量


  

  关于判决效力的研究,具体到行政诉讼,同样适用民事诉讼判决的效力种类,包括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形式上的确定力仅作为不可争辩不可上诉的外在表现,不足以揭示判决确定力的全部内涵,故学者们更热衷于使用实质确定力即既判力这样的表述。当前的行政诉讼模式,用一位学者的话来描述就是“政治中的司法”,法定主义的原则依赖于法院在各种力量博弈中的自我限缩,司法建议书集中反映了法院的角色分裂,一方面本着其司法裁判角色,需要对进入诉讼的各类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得出具有权威的结论;一方面因为权威的弱化,本着其社会和谐维护者的使命,有必要以公文等弱于判决书的表现形式委婉地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各类司法建议。


  

  因此,在谈论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建议时,笔者的疑惑一直没有停止,那就是:要不要彻底杜绝司法建议的存在以拯救判决权威的丧失?在汪庆华的书中产生这样的忧虑:“用一种公文的形式替代了合法性的判断,长远而言损害了整个制度的正当性基础。”[15]多数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们认为:法官的职责和使命就是审好案、制作经得起推敲的判决和裁定;在谈到对司法权威的树立、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影响时,法官们无不认为一份精致的判决书对公众的法律认知、对行政管理活动的评价都是至关重要的,至于充满谦逊和自我限制的司法建议书,实在不应是长久之计。


  

  司法建议固然灵活且具有柔性治理的各项优点,但是如果大量的违法行为以司法建议的弱强制力来应对原被告两造之间强烈的对立和摩擦,而让行政判决缺位,这无疑是危险的。在德国《行政法院法》中,既判力意味着内容上的确定,它阻止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就已经确认的相同事实状况产生新一轮的诉讼。[16]司法建议不能阻却争讼,因为它不具有仅判决才具备的既判力。故而司法建议不能取代判决的主导地位,更不能取代判决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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