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找准衔接关键,建立效力确认机制,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削弱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制约着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鉴于此,人民法院积极探索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根据需要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诉讼调解;探索开展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即通过司法程序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严格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赋予合法的人民调解协议更权威的法律效力。同时,法院借助民调组织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邀请他们参与调解婚姻、家庭、邻里等涉及伦理道德的矛盾纠纷。
3.规范调解模式,建立资源共享机制,人民调解积极参与诉讼纠纷解决。为规范调解程序,提升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人民调解组织在完善自身机制、制度、队伍建设的同时,积极参与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如人民调解员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诉讼案件的审判,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或邀请参与已进入诉讼的纠纷调处工作。人民调解员还利用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担任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信息联络员,为诉讼案件的解决提供信息,促进沟通,帮助诉讼案件调解解决,同时也推动了人民法院相关衔接机制的建设。很多法院就是在人民调解组织和诉讼参加人对诉调衔接积极配合的前提下,建立了诉前劝导人民调解、诉中委托人民调解和邀请人民调解协助诉讼调解等衔接模式。
三、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文化归因与行政优势的弥合
(一)传统文化归因下对行政调解之青睐
所谓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主体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为对象,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7](P35)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或指导工作中附带性地纠纷解决;二是行政机关为解决特定纠纷专门设立的行政性非诉讼程序。据不完全统计,当前仅法律、行政法规乃至部门规章中所涉及的行政调解机制就达40余项,除个别机制可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外,大部分则以特定领域的民事纠纷为调解对象,涉及资源权属纠纷、电信纠纷、消费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8]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现实中,行政机关拥有某种“固有”的权威。公民与公民、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发生纠纷后,往往不诉诸司法而寻求行政机关解决。这一点,从目前大量的上访案件也有所反映,群众普遍存在着“信访不信法,信官不信法”的心理。由于行政机关掌握大量社会资源,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而且体系庞大,几乎触及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纠纷当事人自然对行政主体具有天然的崇仰倾向,行政主体可以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对当事人施加影响。当然,在群众认可程度上,行政调解也有其自身的不足,但这并未明显地影响到他们对行政调解的信赖与推崇,相反,这种迫切的“抱怨”从更深层的意义上,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新期待及美好愿望。
(二)诉讼调解主导下的行政调解之优势
由于行政机关掌握大量司法所不享有的裁量权和各种权力资源,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可以通过资源调配,实现纠纷的有效解决。特别是对法院不适合解决的群体性、复合性纠纷,行政机关的调处更见成效。因此,行政调解的优势在于:一是解决纠纷快捷、成本低廉。行政调解由于有行政处罚作为后盾,进行调解工作的难度就较小。纠纷无需经过诉讼解决,节约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并保证了调解高效率。二是行政调解的专业性强。由于现代分工精密,涉及特定领域的纠纷专业性强(如医学、海事、专利等方面的纠纷),而且解决纠纷所依据的规则专业性强(如一些部门规章、行业规则等),这些领域不是普通的人民调解员能进行调解的,甚至普通的法官也难以调解成功,但各个行政部门人员可凭借得天独厚的优势,调解这类专业性强的纠纷。三是行政调解的综合性、广泛性强。行政机关可以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同时,对其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一并处理。比如对交通事故的调解,交警可以在认定事故责任的同时,对双方的损失进行调解,从而促使纠纷的全面解决。而且由于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要比诉讼受案范围更广泛,行政执法涉及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可以灵活运用各自所掌握的裁量权进行行政调解,从而综合性地、全方位地解决纠纷。基于以上原因,在纠纷解决中,行政调解具有主动、专业和高效等优点,加之行政管辖的领域宽泛,部门之间配合紧密,可以全面协调那些法院难以解决的“多极”或复杂纠纷,防止矛盾扩大化,甚至可以在纠纷的解决中积累经验,建立纠纷排查预防机制,将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达到防范于未然的理想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