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理性回归: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建构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5]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理论上,强调一种综合性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以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层面,注重构建司法与诉讼外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由此可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对传统解决社会矛盾方式的变革。它既不是部门职能的简单叠加,也不是法院对各类纠纷的笼统纳入,而是各司其职、多方联动、形成合力的系统工程。因此,寻求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尤为关键。虽然自新中国成立至今,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实践中,我国已初步建立了诉讼与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而且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构建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但在各种力量付出巨大努力的背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之间远未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有效机制。换言之,由于缺乏一种纠纷解决的长效机制,现实中各自为政、各显神通、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导致了社会纠纷屡治屡发甚至愈演愈烈的困境。因此,迫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总结提高,从实务上加以改革创新,从制度上加以规范完善,充分发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程序之机能,探索建立便捷、节约、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要求将有限的社会资源以一种最优的方式进行配置,使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从质上还是从量上都达到最优。一个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将有限的社会资源合理地分配给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按照不同纠纷种类的特殊要求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将数量庞大的纠纷分配给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20世纪后半叶以降,尽管传统法律职业的思维模式仍显得坚不可摧,然而随着社会需求及时代思潮的发展变化,法律职业和法学面对社会的挑战亦开始转变观念,推动了法律和司法改革的社会化、司法改革以及纠纷解决的多元化运动。从当代的司法改革中可以看到,一旦法律职业集团和法学观念开始走下法律迷信的神坛,回归社会,许多传统的理念、观念和制度、原理都会发生转变。今天,无论东方或西方,法律与诉讼已不再被视为寻求正义的唯一路径,和谐已不再被视为法制的对立物,开始成为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一种价值取向。[1](P110)人类世界不是“霍布斯丛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亦非单纯基于所谓“诉讼爆炸”的功利需求,而是来自于人类社会的实践理性和生活经验所产生的内涵性需求,其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虽不敢妄言中国已经进入“后诉讼时代”,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合理性已被诸多学者反复论证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
当前,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的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在社会结构错动、社会问题增多、社会秩序失范、社会风险易发时期,一种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势在必行。[6](P3-9)我国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现状显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解纷中运行不畅。究其原因,在诉讼与非诉讼两种纠纷解决途径之间,尚不能形成有效的衔接,从而不能形成有效的纠纷化解运作机制。由于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语境中,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是纠纷解决的主导,因此可以说,诉讼与非诉讼纠纷化解机制所形成的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有机体制实质上主要是各种调解方式之间的有效制度衔接。据此,探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化解机制相衔接之话题,中心立足点应在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