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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衔接机制的理论建构与实证探究

“大调解”衔接机制的理论建构与实证探究


梁平


【摘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建构是中国未来社会治理的必然选择。当前,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在探索中取得了明显的成就,也为进一步深入探索“大调解”提供了具体的实证参考。
【关键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衔接机制
【全文】
  

  一、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客观需求与理性实践的必然选择


  

  (一)客观需求:纠纷之属性及其传统解决机制之困境


  

  纠纷(dispute),或争议、争端、冲突(注:由于纠纷这一概念的出现总是与冲突相伴而来,因此纠纷与冲突在诸多情况下是混用的。但亦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如赵旭东教授在其《纠纷与纠纷解决原论——从成因到理念的深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中提到:纠纷和冲突显然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只有那些属于法律框架之内的诸种不协调现象才能称之为纠纷,冲突属于纠纷的上位概念,纠纷是冲突的部分表现。鉴于本文对纠纷之探讨立足于广义范畴,故对冲突和纠纷不加区分,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是特定的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1](P71)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不同的纠纷和冲突。[2](P24)人类社会的矛盾和纠纷几乎是人类与生俱来的社会现象,与人类的一切生存活动相生相伴。由此可见,纠纷的确是社会的一种常态,是人类文明的一种共生现象。作为人类社会的客观现象,纠纷与冲突的发生有其自然合理的一面。人类社会只有承认纠纷与冲突的客观存在及其价值,才能正视人类社会的客观需求和发展契机,也才能发现和遵循社会运行的客观规律。有关冲突在生活中的意义的长期讨论,产生了两个明显的共识:第一,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第二,冲突有助于进步。在它的作用下,更人道、更理性、更具协作性的形式将取代那些不够人道、不够理性、协作性较差的形式。[3](P28)从宏观角度而言,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冲突或纠纷的出现可能预示着新的利益调整的必要,冲突和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站在社会生活的微观角度,绝大多数日常生活纠纷或冲突本身并不具有推动社会发展的积极意义。冲突的价值决定于人们的主观评价,而主观评价的依据又不能不出自于一定的社会准则。因此,在特定社会中所发生的一切冲突,对于该社会结构的稳定来说,都带有消极性,从社会本位出发,都只能给予否定评价。尽管从历史的高度看,许多冲突事实对于人类文明的进程是具有积极意义的。[4](P16)纠纷之存在不可避免,与之相适应,纠纷解决则是现代社会治理必须关注的基本问题。唯此才能消除各种纠纷带来的社会关系失衡状态,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对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学研究基本上建立在一种现代性情结或范式之上。法律规则和制度的设计者与决定者除热衷于对国外“先进经验”进行考察外,很少在本国进行大规模的社会调查,遑论慎思民族习惯和传统文化。严格地说,这种选择和移植中并没有真正开通民意和社会需求的渠道。在移植过程中,立法者和法学精英自身知识的不足、利益与价值观的偏狭、论证中对事实的裁剪、信息高度不对称以及媒体舆论(同样主要代表社会精英)的操作等因素相互纠葛,加之民众对立法的陌生和疏远以及参与的困难,即使采用了某种公开的形式或程序,民主选择的功能也难以实现。[1](P54-55)学术界闭门造车式的纯理论研究和实务界基于自身利益的所谓实践探索均将社会公众抛之脑后,纠纷解决是纠纷解决需求者(当事人)与纠纷解决提供者(纠纷解决机构)之间的互动过程,忽略纠纷解决需求者的研究只不过是隔靴搔痒,所展现出的亦不过是“单方幻想的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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