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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

  

  (二)暂时不宜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尽管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均将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严格限制为书证,但我国目前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还缺乏现实基础,一方面,我国没有独立完整的证据调查收集程序,法院职权调取证据的界限不清,也没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不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强,一般都缺乏预先保全证据的意识,发生纠纷后收集证据的能力又相当弱;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阐明能力、阐明意识不强,法官心证公开的程度不高,争点整理程序不够严谨,导致当事人在原审中举证不充分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我国有关再审新证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均未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但是对于作为新证据的鉴定结论,如果仅限于《审监解释》所规定的“原作出鉴定结论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似乎不符合鉴定机构“自我纠错”的理性。


  

  (三)确立再审新证据重大性原则的形式标准。尽管大陆法系各国对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标准有所不同,但无论是德国的“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法国的“具有决定性作用”,奥地利的“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都只是一种形式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是一种实质标准,不经过实质审查,未经新的诉讼程序无法准确认定,否则就可能犯先定后审的错误,而且对于同一个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当事人也无法在申请再审时就能准确判断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因此从方便当事人判断、方便法院操作、避免先定后审等角度考虑,我国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再审新证据重大性原则的形式标准,通过司法解释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解释为“可能使当事人获得更有利的裁判”,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且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就可以立案审查。


  

  (四)再审新证据的识别必须考虑主观因素。从时间标准来看,如前所述的各种形态的再审新证据,应该都属于再审新证据,但对于新形成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形态的新证据,如果完全不考虑当事人在原审中未发现、未收集或未提交的主观因素,就会放纵当事人的随意举证行为,使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虽然《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失权制度在诉讼理论界备受质疑,在司法实务中的实行困难重重,各地法院从《证据规定》之初的严格执行到现在基本弃之不用,[15]但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程序公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监解释》和《举证期限通知》仍然是在肯定举证期限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对新证据作出解释的,只是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的制裁方式有所不同。《审监解释》采取的对策是费用制裁,而《举证期限通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则仍然采用证据失权的制裁方法。且不谈费用制裁和证据失权哪种方式更优,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都必须考量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如果逾期举证属于客观原因或法官的原因,则不应对当事人实行费用制裁或证据失权。


  

  (五)以直接原则为标准判断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根据既判力基准时理论,原审辩论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如果有新形成的证据,完全可以另案起诉,而没有必要申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相互矛盾,按照《证据规定》,所有新形成的证据都属于再审新证据,而按照《审监解释》,除了“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他新形成的证据都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这两种解释都有不合理之处,将所有新形成的证据均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显然有问题,但将所有新形成的证据均排除在再审新证据之外也符合我国现实,新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关键要看该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关系,如果新证据能直接证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即可作为再审新证据,如果只能证明原审未主张的新的事实和新的诉讼请求或导致诉讼请求发生变化,则要另行起诉,没有必要启动再审。


  

  (六)以新证据启动再审必须遵守补充性原则。大陆法系各国都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应该奉行补充性原则,即“在判决确定前当事人于上诉中主张了再审事由但是被驳回时以及虽然知道存在再审事由但在上诉中没有主张时,判决确定后都不允许提出再审申请”。[21](P478)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为了正确处理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关系,为了实现程序公正,为了提高程序效率,有学者主张我国应该实行再审补充性原则,[22]而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判例的形式承认了再审补充性原则在管辖权异议领域的适用,[23]实际上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程序也必须恪守此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持有新证据却放弃上诉的,就不允许以该新证据直接启动再审。


  

  (七)以直接原则为标准区分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都需要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如何区分这些再审事由和新证据再审事由,主要看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关系,作为再审事由的新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如果新证据只是用来证明有关再审事由存在,如证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未经质证的,或证明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则因这些新证据与原审事实或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作为再审事由意义上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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