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

  

  (三)以新证据申请再审与以新证据提出上诉的关系。“再审之诉之特性,就其与上诉理由之关系为观察,再审之诉处于上诉之补充性关系。……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再审之诉之事由或知再审之诉之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19](P800)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都基于再审补充性原则的要求,规定再审应以上诉为前提,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允许未经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提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时,对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以再审之诉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经作为控诉或上告理由主张时,或明知其事由而不主张时,不在此限。”《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无过错,未能在原裁判决定产生既判力以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予受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规定:“如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因此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应该先通过上诉来救济,只有在非因当事人的过错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以新证据申请再审。


  

  (四)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关系。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基于再审不可分原则的基本要求,都规定再审新证据必须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如果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只有间接联系,就只能以其他再审事由启动再审,实际上其他再审事由的成立都需要新的证据来证明,但这些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只是能够证明再审事由的存在,如德国回复之诉的第7种情形是当事人“发现了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文书”,显然这类“确定判决或文书”作为原先就存在但新发现的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能直接证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在性质上属于直接证据。但当事人如果以“作为裁判基础的当事人陈述犯有违反宣誓义务罪行”、“作为裁判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作为裁判基础的证言或鉴定不真实”、“代理人犯有与诉讼有关的罪行”、“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作为裁判基础的判决被另一确定判决撤销”等为由启动回复之诉时,则要求提供“犯罪行为得到确定的有罪判决”或“另一确定判决”,显然,这些用来证明原审当事人陈述、证书、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不真实或证明代理人、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或证明作为裁判基础的判决被撤销的“有罪判决”或“另一确定判决”都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新形成的证据,但这些新形成的证据只能证明再审事由的存在,不能直接证明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与原审事实或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


  

  综上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为实现既判力的维护和实体公正之间的合理权衡,都从确定性、重大性、补充性和不可分性等方面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适用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六、我国民事再审新证据制度的完善


  

  新证据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一方面会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另一方面却有利于发现真实和实现实体公正,这两者之间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紧张关系,如果新证据的认定过严,就会有损实体正义;如果新证据的认定过宽,又难以实现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目的。因此,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必须在判决的既判力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不能以社会文化观念和现实司法环境等为借口过于放宽新证据在我国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一)合理界定检察院、法院职权调取新证据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作为抗诉理由,就意味着检察院为查明原审事实认定是否有错误有权调取新证据,但为避免检察院不当介入调查取证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失衡,有必要将检察院调取新证据的范围限定于原审法院依职权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证据(注:检察院依申请调取的“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唆使他人作伪证以及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所指使人的胁迫下出具虚假书证的证据”、“原审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不应作为抗诉新证据,而应以“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事由提出抗诉。)。既然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就不能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新证据,因为让法院替一方当事人找证据,对另一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存在当事人以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情况,但是以其他事由启动再审后,在再审审理或审查阶段,为避免诉讼能力薄弱者无法实现实体公正,法院为查明事实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范围甚至可以在《证据规定》第15条的基础上适当拓宽,允许法官依职权决定鉴定、询问当事人和证人。[20]另外,对于其他权力机关在另案中调取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再审新证据应该谨慎对待。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