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发现真实在诉讼制度中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即使在非常注重程序公正的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仍然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9](P268)只有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才能使那些真正享有权利的人通过诉讼使其权利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才能使那些违约者、侵权者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才能尊重我国民众对于实体公正的执著情感。[11](P37-38)如果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就表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存在实质不同,表明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确实有错误,如果过度排除某些关键性的新证据,不允许根据新证据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无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证据背后隐藏的真正事实,就很可能导致过于强调程序公正而对实体公正造成严重冲击,不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很可能造成诉讼能力薄弱者无法实现实体公正,这实际上是一种机械的司法行为,在伤害当事人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在实行与费用制裁相结合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上实现程序公正。再审新证据是在《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以后才成为民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按照《证据规定》第44条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证据失权,而新证据是证据失权的例外,如果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只要是新证据,仍然可以进入诉讼,但是由于《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范围予以严格控制,只要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不管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抑或一般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即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关键作用也不能作为新证据,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民众对于实体公正的执著情感,因此证据失权制度在诉讼理论界备受质疑,在司法实务中的实行困难重重,各地法院从《证据规定》之初的严格执行到现在基本弃之不用,[15]但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程序公正,如果在坚持举证期限制度的同时,抛弃或严格限制证据失权制度,放宽再审新证据的范围,让逾期提交的证据进入再审程序,同时对逾期举证有过错的当事人予以费用制裁,将会控制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随意举证行为,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及诉讼效率的平衡。[7]
(三)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利于在合理界定新证据范围的基础上维护判决的既判力。为实现既判力的维护和实体公正之间的合理权衡,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在承认新证据再审事由的同时对新证据的证明力、种类以及提出时间等方面予以严格限制,使得以新证据为由的再审被限定在一个较为狭小的范围内。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都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新证据再审事由的案件数量并不多,据江苏高院对本辖区内法院5年来审结的民事再审案件进行实证数据分析,因新证据而裁定再审的案件为7%左右。[2]而根据青岛中院的统计,这类案件不超过再审案件总数的5%。[3]因此只要能够合理界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规范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条件,就可以适当控制新证据再审案件数量,从而可以尽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至于过分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五、再审新证据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如果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方面确实有错误,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一般都允许通过新证据启动再审冲破既判力以发现真实、实现判决的实体公正,但在新证据的种类、证明力和提出时间等方面,却存在着差异。
(一)再审新证据的种类。为了使法院容易确定是否存在再审事由,也为了限定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的范围,从而尽可能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基于再审确定性原则的要求,对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进行了明确限制。法国明确将再审新证据限于“文件、字据”。德国也把新证据限定在证书(包括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和其他证书)。日本原先也把新证据限定于“书证”,但在1925年修订法律时,取消了这一再审事由。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再审新证据限定为“证物”(包括证书及与之效用相同的物件或勘验物)。澳门地区的民诉法同样把新证据限定于“文件”。将再审新证据限定为“证书”、“文件、字据”或者“证物”,确有合理性,因这些证据客观性较强,法院相对容易确定其真实性,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主观性比较强,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可靠性,若允许以这些证据启动再审,可能造成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注:鉴定结论虽然被称为科学证据,但也存在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出现的由不同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各不相同的情形便是其证明。)。
(二)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16](P249)因此,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基于再审重大性原则,要求再审新证据必须具有相当的证明力。例如,德国要求据以提起再审的证书,必须“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即“证书应当促成比前诉更有利的裁判,也就是说,它必须涉及那些对前诉的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17](P1217)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新证据的文件、字据必须“具有决定性作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会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方法“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作为再审新证据的证物,“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即“从该证物本身作形式上观察,足认再审原告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亦即如斟酌该证据,原确定判决即可能对再审原告有利”。[18](P432)由此可见,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再审新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标准尽管存在很大差异,但都只是一种形式审查,“在重新审理之后,鉴于新事实和证据手段的合法性,判决结果可以与前诉相同”,[17](P1217)也就是说再审判决是否确实对申请人有利,并不受此标准的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