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价值观念层面的解释。我国经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虽然程序正义的理念已得到强调,但实体正义的理念仍然根深蒂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把握比较宽松。首先,从社会大背景上看,我国普通民众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现最大程度的实体公正而非程序公正。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如果严格实行证据失权,那么因此而败诉的当事人就会不断地申请再审或者到处申诉,无法实现生效判决的案结事了。普通民众对那些的确存在着本该胜诉的证据,仅仅因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就败诉的当事人也充满了同情,质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而设立的举证时限制度。[7]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持比较宽容的态度,就可以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判。其次,从司法环境层面看,法官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体正义而非程序正义。我国民事诉讼原先实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审判方式被概括为“重实体、轻程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程序正义理念得到强调。但《证据规定》出台后,又出现另一种“重程序、轻实体”的错误理念。为了防止唯程序论误导民事司法改革,为了保证实体公正不至于被淡化、忽略,2007年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明确提出,对任何以程序公正为由掩盖实体不公的裁判现象,必须予以有效遏制。2008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要防止因片面追求程序正义而“机械司法”、“一判了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新证据的宽容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法官对发现真实和实体公正的追求,这种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契合了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调整。在很多法官看来,证据失权制度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为在许多情形下,拒绝新证据就是拒绝实体公正,可能导致证据不足而无法定案或者某些案件的判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法官往往更注重证据的可靠性而非证据的提出时间,因为这样才能降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可能性,而改判率或发回率是司法系统内评价审判人员绩效考评的重要因素。考虑到现实利益的因素,法官对逾期提交的证据的取舍总是会倾向于有利自身利益的解释。
(三)民事诉讼目的层面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的结构绝对允许得出下面的这一结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真相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法。”[8](P37)实体公正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即使在非常注重程序公正的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仍然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9](P268)法官必须输出实质正义。发现真实在诉讼制度中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因为“对事实而言,法律是通过三段论来寻求解答的。因此,如果作为前提的事实本身存在着错误,那么法律性的解答也就难免产生错误。可见,人民对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这一点是谁也不能否定的。”[10](P4)所以把法律适用于真实的事实以达到裁判的正确性是一项程序制度的主要目标。只有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才能使那些真正享有权利的人通过诉讼使其权利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才能使那些违约者、侵权者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才能尊重我国民众对于实体公正的执著情感。[11](P37-38)当然,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使得“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过去”。[12](P19)但如果生效裁判确实有错误就“必须创设一种途径以消除已发生既判力的有重大瑕疵的或在严重程序瑕疵下产生的判决。否则的话,当事人的公正感和他们对司法的信赖会严重受伤害。”[13](P398)如果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就表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实质不同。如果不允许根据新证据对案件再次审理,无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证据背后隐藏的真正事实,就很可能导致过于强调程序公正而对实体公正造成严重冲击,不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很可能造成诉讼能力薄弱者无法实现实体公正,这实际上是一种机械的司法行为,在伤害当事人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7]因此,实践中法官对再审新证据持比较宽容的态度也契合民事诉讼追求真实的目的。
四、再审新证据制度的价值分析
新证据能否作为再审事由,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再审程序中不允许提出新证据,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并没有错误,而再审是一个纠错程序,对于没有错误的判决当然不存在补救的必要和可能。[14](P354-355)尽管从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等方面来考虑,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应该是越小越好,特别是原审中存在的证据,应该鼓励当事人尽量在原审中提出并为其提出提供相应的保障,但是,无论司法制度多么发达,证据规则多么完善,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再审程序中出现能够认定原审事实有错误的新证据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而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关键作用,为此,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发现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首次将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而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仍然保留了这一再审事由。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有其存在的制度基础和价值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