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应当规定追认的形式。无权代理行为经过本人的追认后,就产生了有权代理的后果,所以,追认行为在本质上是对无权代理人的事后授权[19]。追认的形式,一般应与代理权授予的形式相同。如葡萄牙民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追认须以就授权所要求之方式作出,且具有追溯效力,但不影响第三人之权利”。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2款也规定:“对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权的授予有特定形式要求的,也适用于追认的情形”。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追认的形式没有相应的规定,为了避免产生纠纷,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规定:“追认应当采用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形式作出”。
第三,应当禁止对无权代理行为的部分追认。追认不得仅就契约的一部分为之,凡追认一种行为,即有追认其行为全体之效力,一部之追认,通常可视为追认之拒绝。换言之,追认某一行为,必须就其全部予以概括的追认,不能只就其中有利于自己的部分予以追认,其余部分则不予追认。对此,荷兰民法典第69条第4款后句规定:“该直接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笔者注)不必接受部分的或附条件的追认”。《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7条规定:“除非对整个行为、合同或其他单独交易行为进行追认,否则追认无效”。《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可拒绝接受部分追认”。因为允许部分追认,无疑是肯定本人有权修改代理人与第三人已经签订好的合同。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未设规定,建议未来民法典应规定:“追认必须是对全部行为的承认,对部分的追认无效”。
第四,应当规定单方法律行为不适用追认。追认通常只适用于契约行为,对于单方法律行为则不予适用。因为,无代理权人所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对于第三人而言是毫无抵御能力的[20],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如果允许被代理人追认,将使第三人处于更加危险的状态。如果被代理人希望得到其效果,应当重新为之。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80条、日本民法典第118条原则上不允许追认单方的无权代理行为。但是,相对人在无权代理人为单方行为时,对其所主张的代理权表示同意或者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同意代理人为无权代理的行为,则可以进行追认。因为,如果无权代理人声称自己具有代理权,而第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甚至同意与无权代理人从事交易,则应当由第三人承受由被代理人之追认权所产生的不确定的后果。参照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我国也应当规定:“对于单方的法律行为,不允许无代理权的代理。在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当时,如果相对人对代理人所主张的代理权没有提出异议,或同意代理人为无代理权的行为,则可以由本人追认。在对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为得到其许诺的单方法律行为时,亦同”。
第五,应当规定追认不得有损于他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委托人以追认权只是为了保护他的利益,如果追认权的行使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时,该权利的行使就要受到限制。《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5条规定,追认必须是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因为拖延期限导致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或不公平后果的情形而实施的追认都将是不被允许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207条第2款也规定:“基于追认,在不使他人的权利受有损害的情况下,代理人的行为即被认为是已经授权了的”。我国应当参照《欧洲合同法原则》进行如下规定:“追认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才能产生效力”。
第六,应当规定追认一经作出不得撤销。无权代理行为一经追认,除非第三人同意或者第三人并没有因此而采取行动,被代理人不得撤销其追认。如果允许其撤销追认,一方面,将会使该行为重新回到效力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将会使已经确信追认并采取了相应措施的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对此,《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8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行为作出了追认的意思表示,并且第三人基于对该意思表示的合理理解,对其法律处境作出了不利改变的,禁止前述当事人撤销其追认”。我国现行立法对之缺乏相应规定,可参照《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作出如下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一经本人追认,除非第三人同意,否则不得撤销”。
(2)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在无权代理,如果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是未获得授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本人拒绝追认或视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时,尽管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法律也不给予保护,此乃咎由自取。但如果第三人对于行为人的无权代理并不知情,在本人拒绝追认时,该善意的第三人就非常被动,并有可能造成损失,此时应为其提供救济渠道。对此,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确立了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无权代理责任,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代理人违反代理权限默示保证义务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一致,与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国际代理法中的规定相比,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规定极为粗糙。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责任内容不明。《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承担何种内容的责任,是履行合同的责任,还是损害赔偿的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是可以在二者之间自由选择,还是不可选择的单一的责任,其义不明。如果属于损害赔偿的责任,其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还是履行利益损失,更是无从得知。第二,缺乏免责事由的规定。世界各国的立法普遍规定,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欠缺代理权时,无权代理人不承担责任。因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有欠缺时,就一定能够预料到将来被代理人不会追认的风险,然而在此情形下,仍然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属于自甘冒险。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