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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三)

  

  1、完善表见代理规定的建议。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该条存在的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在表见代理的构成上,没有显示出被代理人的言行具有可归责性这一要件。表见代理制度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权衡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功能在于协调个人的静的安全与社会的动的安全,也就是既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要顾及到被代理人的利益,二者不能偏废。所以,严格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使被代理人在任何情况下承担责任,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前所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须有代理权的外部表象,二是第三人合理信赖,三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其中,被代理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是指代理权的外部表象是因被代理人的行为所引起,该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果没有这一要件的要求,一方面让本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缺乏正当性,另一方面将会使第三人获得不应该获得的利益。所以,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都强调第三人基于被代理人的行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均有相似的规定。但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就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而不论是否因被代理人的行为引起,这样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对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不够。


  

  二是在表见代理的后果上,没有与有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区别开来。表见代理在本质上是无权代理,本应产生无权代理的后果,只是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之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后果,但毕竟不等于有权代理的效果。表见代理后果的特征在于:第一,表见代理的后果是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自己违反注意义务而对代理人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对于第三人而言,在客观结果上如同在有权代理情形下获得的。从这一意义上看,表见代理产生了与有权代理形同的后果。而在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并无责任可言;第二,既然表见代理的后果是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那么该后果是否产生则取决于第三人的主张,如果第三人放弃权利时,被代理人不得主动要求对第三人承担这一责任。而在有权代理情形下,任何一方均可直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对方主张权利。所以,在表见代理的后果上,除《德国民法典》规定“代理权有效”外,大多数的立法包括国际代理立法,一般规定为本人“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责任”,或者“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对抗第三人”。然而,我国《合同法》在第49条却直接规定为“该代理行为有效”,是错误的。


  

  三是《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相矛盾。按照《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但是,按照《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在无权代理下,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同样都是未作表示,前者视为同意,构成容忍授权型的表见代理;后者视为拒绝,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如此一来,在实践中将会无所适从。


  

  因此,参照多数国家的立法,《合同法》第49条应规定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基于被代理人的行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应负授权人责任”。此外,由于该条目前是《合同法》的规定,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将其置于民法典总则中,以维护代理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2、完善无权代理规定的建议。


  

  (1)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第一,应当规定追认的方式。追认就是将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自己的意思表示,追认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无需相对方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追认既为意思表示,当然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所以,《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4.01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人追认的方式:(a)明确同意该行为对其产生法律效果;(b)通过本人的行为,有理由推定本人是同意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也规定,本人追认的形式不受任何限制,它可以由委托人明确表示,也可以由其行为作出推断(第15条第8款)。之所以不对追认的方式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方便本人行使追认权。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追认的方式没有作出规定,只是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履行义务是默示追认的一种形式,但不是全部,因而有必要作概括性规定。所以,建议我国民法典应当规定:“追认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推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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