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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三)

  

  第三,应当修改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除外情形。在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中,第三人是不知情的,如果委托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突然对第三人行使介入权时,法律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通常为其提供两种救济渠道,一是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自己对受托人的抗辩权,二是第三人可提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除外事由作为抗辩。对于前者,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参照《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作出了正确的规定。但对于后者,我国的《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但书”规定:“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考察英美代理法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除外情形有三种:一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排除了委托人的介入权;二是第三人特别看重代理人的个人因素,需要代理人亲自履行合同的;三是第三人对身份不公开的委托人特别反感,如果知道其身份就绝对不愿与其订立合同。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6款、第7款的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即第三人若知道本人的身份就不会订立合同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排除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相比之下,我国的规定较为单一,应当增加规定其他事由,具体条文应为:“但下列情形例外:(1)代理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排除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的;(2)第三人特别看重代理人的个人因素,需要代理人亲自履行合同的;(3)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402条应当修改为:“受托人非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3条应当修改为:“受托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非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破产或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下列情形例外:(1)代理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排除了委托人的介入权的;(2)第三人特别看重代理人的个人因素,需要代理人亲自履行合同的;(3)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受托人破产或者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2、对代理人行为能力要求的建议


  

  代理行为就是代他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所以代理人必须具有意思能力。由于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意思能力,因而不能担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这是由其监护职责决定的,对此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否担任意定代理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比如德国、法国、荷兰、意大利、日本等民法典均规定,代理行为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或者代理人无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英美代理法的规定更为宽松,依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3.05条的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接受授权实施代理行为,并以此影响他人的法律关系,行为能力只是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影响。可见,两大法系的立法都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担任意定代理人。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69条、第70条规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导致代理关系的终止。所以,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仿照德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如下:“代理行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3、对代理行为中意思表示瑕疵或是否知情的判断标准的建议


  

  代理行为由代理人实施,但代理行为的后果却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果因为代理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有欠缺或者是否善意而导致其效力受影响时,究竟以代理人为判断还是以被代理人为判断?前已述及,代理行为在性质上是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分析自行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原则上应以代理人为判断。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大都规定,根据代理人的自身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瑕疵或是否知情。但是,如果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遵循了被代理人的意思,那么,被代理人为恶意时,就不得以代理人是善意的为理由,主张自己也是善意的。因为,既然代理行为是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而为,代理人几乎与使者相同,不能自为意思表示,所以,对是否知情,应以被代理人为判断,法律不允许恶意被代理人主张代理人的善意。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代理行为中意思表示瑕疵或是否知情的判断未作任何规定,建议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66条规定如下:“代理行为因意思表示的瑕疵或是否知情而受有影响时,应以代理人的情况进行判断。但是,如果该行为是受被代理人指示的意思而为时,应以被代理人的情况为判断”。


  

  (三)关于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规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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