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从理论上看,隐名代理无须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之。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即使未明示为本人为之,如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为本人为之,也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之代理也。隐名代理的特征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非以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立法之所以认可这种代理,是因为“以本人的名义”只是告知相对人将来承受合同后果的是本人,而不是代理人,相对人据此可知道自己的交易对象以及因此决定采取的措施,一句话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代理人没有以本人的名义,但相对人根据情况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是谁,或者对方当事人是谁对他来讲并不重要时,该合同同样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
其二,从规定隐名代理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也没有强调必须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后段规定:“其意思表示无论系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为之者,或按情况可断定系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为之者,并无区别。”瑞士债法典第32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公开代理关系的,则合同对委托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据客观情况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默示已知代理关系的存在或者订立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对其没有影响的除外”。日本民法典第100条也规定:“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其为本人或可得而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规定都是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但并没有强调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只要是“非以委托人的名义为之”即可。
其三,从立法渊源上看,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是直接来源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该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但代理人实施该行为时只对自己发生拘束力时,不在此限。”该条既包括显名代理,也包括隐名代理,都没有要求必须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之。
其四,从隐名代理的实践来看,受托人(代理人)可能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如张某某)进行,也可能只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如代理人张某某),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具体姓名,还有可能是张某某直接声称自己就是被代理人王某某[18],这三种情形都会产生隐名代理的效果。如果立法上必须强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会使后两种情形排除在外。基于上述考虑,建议将该条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一语修改为“受托人非以委托人的名义”。
(3)对第403条的修改意见。
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该条规定的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具体修改意见是:
第一,应将第403条中使用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一语修改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非以委托人的名义”。理由在于:首先,英美代理法中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并不要求“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之,无论以何种方式实施,只要本人的身份没有公开,而且第三人无从得知其真实身份的,就可以适用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规则;其次,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直接来源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的规定,而该规定也没有要求“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之,只要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第三人不知道、亦无从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实施行为的,或者代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拘束力(例如所涉及的是行纪合同)的,都有可能产生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的效果;再次,《欧洲合同法原则》在第3:301条规定的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中,也只是要求“基于委托人的指令和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但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即可;最后,如果只强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将会限制这一代理现象的适用范围。所以,应将第403条中使用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一语修改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非以委托人的名义”。
第二,应当修改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定条件。关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定条件,目前有五种立法模式:其一,英美代理法的模式,按照英美代理法的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其二,《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模式,根据该《公约》第13条的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条件是,代理人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是因其它理由而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委托人的义务。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条件是,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其三,《荷兰民法典》模式,依据该法典第7:420条、第7:421条的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是相同的,即受托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陷入破产;其四,《欧洲合同法原则》模式,依据该《原则》第3:302条、第3:303条的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均为受托人破产,或者根本不履行,或者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情况表明将会发生根本不履行;其五,我国《合同法》的模式,依据第403条的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均为因对方的原因导致受托人不履行义务。五种模式各有特点,英美法较为自由,荷兰法较为宽松,《欧洲合同法原则》较为严格,中国法偏向于代理人,《公约》则区别对待,差别如此之大,不是孰优孰劣的问题,而是立法价值的取向问题。在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中,无论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还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其实真正发生利益冲突的是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代理人的利益只是过渡利益,法律无需专为保护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置委托人的介入权或第三人的选择权,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具有外贸代理权的企业专门设立的,这是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而设置的不合理制度。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多数情形是由于本人不愿意公开的原因而引发的,这样在对交易信息的获取上二者是不平等的,本人是知情者,第三人则是不知情者,前者处于暗处,后者则在明处。信息获取上的不平等,就意味着交易地位的不平等,法律为了体现公平正义,应当将保护的重心放在不知情的第三人身上。所以,参考《公约》与《荷兰民法典》的规定,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受托人破产或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第三人选择权行使的条件是,受托人破产或者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理由在于:破产作为行使两项权利的共同条件,是因为受托人只是中间人,不是最终利益的享有者,受托人破产后,允许委托人或第三人越过受托人向对方主张权利,就是要贯彻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除此之外,委托人必须在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向自己履行义务时方可行使介入权,因为引发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的是委托人自己,如果无条件地允许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将会使不知情的第三人有更多的机会遭到委托人的突然袭击,所以,应限制在因第三人的原因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时,才能行使介入权。至于第三人的选择权,其行使条件应当宽松,因为他是处于明处的,比较被动,只要是受托人不能向自己履行义务时,均可直接行使选择权,向委托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