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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三)

  

  第二,应当增加规定法定代理中的复代理。我国的现行立法只是就委托代理中的复代理问题作了规定,而对法定代理中的复代理问题没有规定。事实上,法定代理比委托代理更需要规定复代理。因为,委托代理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产生的,正是因为信任,除非委托人同意,原则上不允许代理人转委托,否则就破坏了信任关系。但是,法定代理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并且其代理权属于概括代理权,事务广泛而繁杂,法定代理人的精力与知识又有限,加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其代理权往往属于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不能随意辞任。因此,如果不允许其选任复代理人,势必不利于本人利益的保护。所以,日本民法典第106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其责任选任复代理人。但是,有不得已事由时,只负前条第(一)款所定的责任”。由于法定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未经本人的同意,所以其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较委托代理情形下的选任责任为重,即以自己的责任向本人负选任责任。具体言之,只要是因为复代理人的行为给本人造成损失的,即使法定代理人的选任、监督或指示不存在任何过失,也要向本人承担责任。唯有如此,才能使法定代理人尽心尽力地为本人履行代理职责。但是,如果法定代理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选任复代理人的,那么其选任责任与委托代理情形下的责任相同,即只就选任、监督或指示过失向本人承担责任。鉴于上述理由,我国也应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责任选任复代理人,但有不得已事由时,只就复代理人的选任、监督或指示过失承担其责任”。


  

  4、代理权的消灭。


  

  (1)应当增加规定代理权的两项消灭原因。代理权有共同消灭原因,也有特别消灭原因。在前者,如本人或代理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导致代理权的消灭;在后者,如代理事务的完成、期限届满、代理行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已不可能、未成年人已成年、夫妻关系已解除等,当然导致代理权的消灭。我国《民法通则》(第69条、第70条)、《合同法》(第411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对上述消灭原因均有规定。除此之外,还应该规定以下两种消灭原因:


  

  第一,意定代理权基础关系的消灭导致代理权的消灭。前已述及,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否受到基础法律关系效力的影响,有无因说与有因说两种观点。所以在逻辑上讲,依无因说,基础法律关系的消灭并不导致代理权的消灭,依有因说,基础法律关系的消灭必然导致代理权的消灭。但在各国的立法中,即使采无因说的国家,也把基础关系的消灭作为代理权消灭的原因加以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68条规定:“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予之法律关系定之”。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8条第1项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此未作规定。由于本文主张有因说,因而基础法律关系的消灭将导致代理权的消灭。所以,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规定:“因委任而产生的代理权,因委任终止而消灭”。


  

  第二,意定代理权因本人的撤回而消灭。意定代理权的产生如果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时,当基础法律关系消灭时意定代理权随之消灭,但是在基础法律关系存续中,如有必要,授权人也可以通过撤回代理权而使之消灭。究其原因,一方面,代理关系是以本人对代理人的高度信任为基础的,如果这种信任不存在了,再要求被代理人接受代理结果而等到代理事项完成,将不符合代理制度的基本价值[15];另一方面,代理效果只归属于本人,与代理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而允许本人撤回代理权,对代理人而言并无任何不利益。对此,两大法系的国家大多规定意定代理权可因本人的撤回而消灭。然而,代理权的撤回是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如果当事人预先约定了不得撤回,或者代理权的撤回损害代理人或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不允许撤回[16]。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规定代理权的撤回,参考国外立法,也应作如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委托人可以随时撤回代理权。如果代理权的撤回有损于代理人或第三人利益时,不得撤回”。


  

  (2)应当规定代理人返还授权书的义务。代理权消灭后,对外部关系产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到的是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即表见代理问题,在此不赘。代理权的消灭原则上并不影响代理的内部关系,只是与代理权相关的事项受到影响,这些事项主要包括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报酬请求、无权代理时对被代理人的损害赔偿以及授权书的返还。其中,对于前两项当事人一般有约定,无须法律特别规定,而对于代理权证书的返还,通常需要法律作出规定。因为,授权书的作用在于证明代理人代理权的存在,尤其是对于第三人来讲,容易使其相信有代理权,如不返还,有时会依表见代理制度,使本人负有权代理的责任。所以,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代理人于代理权消灭后,应负返还授权书的义务,即使因费用的垫支或其他情事,代理人对于授权书拥有留置权者,也不得留置,以避免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复杂化[17]。所以,大陆法系各国都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75条规定:“意定代理人于代理权消灭后,应将授权书交还于代理权授予人,意定代理人无留置权”。我国立法对授权书的返还未作任何规定。所以,建议未来民法典仿照台湾民法典第109条规定:“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


  

  (二)关于代理行为规定的建议


  

  1、对《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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