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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三)

  

  第二,应当废止《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该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应当废止,理由在于:(1)授权不明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来解决,解释为有权代理时,则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解释为无权代理时,如果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的,则应当由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不负任何责任。(2)在授权不明下,既然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即可推定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如果此时再要求代理人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说明代理人的行为又是无权代理,这样就产生了逻辑上的矛盾。(3)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因而授权不明只能是授权人单方面的过错造成的,如果代理人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代人受过,显然是不公平的。


  

  3、代理权行使之限制。代理权行使之限制有两种,一种是针对所有代理权而进行的限制,另一种是针对特别代理权所进行的特殊限制。前者属于代理法的一般规定的问题,后者则属于特别法的问题。本文所讨论者只限于前者。


  

  (1)应当增设限制自我行为的规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果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的利益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发生了冲突,或者根本没有体现被代理人的意愿,法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往往限制这种代理人与自己进行交易的行为。实践中,自我行为表现为两类,一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与自己存在利益关系的他人从事交易行为,即自己代理;二是代理人同时代表本人和相对人为同一法律行为,即双方代理。对此,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或区域性的代理立法中普遍作了禁止性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均没有任何规定。所以,参照上述立法,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当明确规定:“代理人非经本人的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或就同一法律行为代理双方当事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属履行债务,或者使本人纯获利益者除外”。之所以要规定除外情形,是因为代理人向本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或者使本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与本人的利益不发生冲突。当然,即使发生冲突,如果本人允许这样做,或者知道代理人实施了自我行为而不表示反对者,也不属于禁止之列。


  

  (2)建议明确规定共同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两个以上的代理人共同行使一项代理权的代理。所以,本人向数个代理人同时授予一项代理权,如果明确约定必须由数人共同行使时,任何一个代理人擅自单独行使代理权者,则为无权代理。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共同代理,后来在《合同法》第40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9条第1款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均没有明确在共同代理的情况下,如果代理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单独行使代理权时,其效力如何。另外,如果代理人有数人时,究竟是共同代理还是单独代理不明确时,代理人如何行使代理权?国外立法例中,有推定为单独代理者,也有推定为共同代理者,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此也没有任何规定。参考有关国家的立法,我国应该明确规定:“代理人有数人时,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任何一个代理人均可单独为之。如果约定为共同行使者,任何一个代理人均无权单独实施代理行为”。按照这一规定,如果约定为共同代理时,任何一个代理人的单独行为均是无权代理;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共同代理时,一律推定为单独代理。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共同代理实质上是对代理权之限制,如果法律强行推定之,可能会违背本人的意愿;另一方面,如果规定为共同代理,不仅会增加相对人调查的难度,费时费力,而且数代理人之间不免彼此扯皮,贻误事功,甚至容易产生纠纷。


  

  (3)进一步完善复代理的建议。


  

  第一,应当增加规定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责任的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68条与《合同法》第400条规定了委托代理中的复代理,即委托代理人经过委托人的同意,可以直接将受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完成,第三人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受,委托代理人不再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应对第三人的选任或者指示向委托人负责,此种责任就是委托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存在的问题是,如果第三人是委托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指名而任命的,此时委托代理人是否应对第三人的选任向委托人负责?我国的现行立法缺乏相应的规定。依照日本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不承担选任复代理人的责任,但是,如果委托代理人知道该第三人不胜任而不及时将其解任,或者得知该第三人不诚实而怠于向委托人通知的,仍应承担责任。显然日本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第三人按照委托人的指名而选任,实际等同于委托人亲自选任,委托代理人当然不应对委托人的选任而负责。不过,选任复代理人后,委托代理人并不当然丧失代理人资格,他对第三人完成受托事务仍负有监督义务,否则也应对委托人承担责任。所以,我国应当增加规定:“如果委托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指名选任第三人的,不再对委托人承担选任责任。但是,如果委托代理人知道第三人不胜任或不诚实,而没有及时解任或通知委托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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