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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二)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许多法律、法规中移植了大量国外的法律,有的是法律的整体移植,也有的是具体制度的移植,有的移植是成功的,也有的移植是失败的或者至少是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所以,我国在健全和完善代理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要认真总结过去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系统梳理各国代理法律制度的源与流,深刻分析本国代理制度的利与弊,既要充分借鉴和吸收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和制度,又要格外注重将被移植的法律“本土化”,使之在我国生根发芽、茁壮成长,最后开花结果。否则,将会出现“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后果。


  

  3、代理法律制度的立法应坚持民商合一。我国目前已经完成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的立法工作,下一步就是要编撰统一的《民法典》。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如何规定代理法律制度,首先遇到的问题是要不要区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而分别规定,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则取决于民法典的编撰是要坚持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本文认为,未来民法典应坚持民商合一的原则。原因在于,第一,法的每一领域都有它自身的精神实质和基本特征,而近代民法与商法的分立,并非出于科学的构思和理性的认识,实际上是特殊历史的产物。自瑞士第一个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后,世界上先后有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纷纷采用民商合一体制,尤其是土耳其将民商合一的瑞士民法全面接受,把民商合一立法例推向了高潮,民商合一已成为当代法律发展的趋势;第二,在现代社会,商人这一特殊阶层已经不存在了,甚至商行为亦失去了特殊性。过去某些为商人所利用的制度,现在已经普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所利用。所以,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很难确立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的界线;第三,由于民商分立在区分标准上不严谨,民商法之间内容多有重复、甚至相互矛盾,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也日趋明显,同时,也使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经常发生争议,这不符合国际经贸关系发展所提出的规则统一化的要求。基于同样的理由,未来民法典中没有必要区分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而分别规定,应当将代理的一般制度规定于民法总则,个别特殊规则可以在商事特别法中另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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