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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二)

  

  3、有些规定不合理。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不合理,因为授权不明情况下,需要通过对授权意思表示的解释来确定代理人是否获得了授权,解释结论无非有两种结果,一是没有授予代理权的意思,此时属于无权代理;二是具有授予代理权的意思,此时属于有权代理。在后一种情形不发生上述责任问题,而在前一种情形下,如果无权代理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代理人对第三人无任何责任。如果无权代理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并且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时,才可能会发生第三人的责任,即使这样也不是连带责任。又比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表见代理的规定,但存在问题。因为,表见代理制度虽然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的,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在被代理人的行为引发了外表授权的假象时,才能由被代理人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否则将是不公平的。


  

  4、有的规定相互矛盾,甚至发生冲突。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但是,《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同样都是针对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沉默”,但前者视为“同意”,后者却视为“拒绝”,二者发生矛盾。又比如,《合同法》第21章“委托合同”中第403条规定了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依此规定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直接行使介入权向第三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三人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向身份被披露的被代理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这与第22章规定的行纪合同的二元结构原理是格格不入的,但是第22章第423条却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行纪合同似乎也可以适用第403条的规定,由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显然这是不能被允许的,但立法却作了这一不合理的规定。此外,中国现行立法体制受行政体制的制约,除宪法民法通则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外,多数法律法规均由国务院所属部委负责起草。负责起草的部委往往不可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地考虑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这就难免导致法律法规的互不协调、相互抵触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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