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现行代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现行代理法的体系松散、零乱。从我国现行代理法的立法体系来看,虽然已初具雏形,但由于这些法律是在我国的经济体制变革过程中制定的,因而在整体上呈现出松散、零乱和不统一的现象,没有形成一个完整、严谨和科学的体系。《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是我国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律,但由于该法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度初期完成的,因而对于反映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代理现象并没有全部认识到位,结果导致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存在许多缺漏。到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原来《民法通则》中代理制度的缺陷越来越明显,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这就迫使在1999年制定并颁布的《合同法》再度对代理制度进行了规定。这样一来,同是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却分别体现在两部法律当中。比如,关于无权代理,在《民法通则》的第66条和《合同法》的第48条均有规定。又如,关于表见代理,在《民法通则》的第66条和《合同法》的第49条均有规定。此外,即使在《合同法》内部,有关代理的事项,既有总则上的规定,也有分则上的规定,显得极为分散与零乱,尤其是将部分代理制度规定于第21章“委托合同”之中,更是不伦不类。这样的立法体系,不仅浪费了立法资源,而且也为代理法律的司法实践带来适用上的麻烦。
2、部分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一直以来在立法上奉行所谓“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结果导致有关代理的立法原则性规定居多,以至于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关于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虽然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做了规定,但是追认应当采取何种形式、追认是否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单方法律行为可否追认、是否允许只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一部分、涉及到代理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利益时能否追认以及隐名被代理人是否享有追认权等,均无具体的规定。还比如,《民法通则》第64条虽然规定了委托代理权,但是,委托代理权如何产生、授权意思表示有瑕疵产生何种效果、委托代理权的撤回是否允许、基础法律关系消灭时代理权是否仍然存在、代理权消灭后授权委托书是否应收回等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