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商业代理人的义务。商业代理人应当尽合理努力,并遵循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谈判缔约,同时在履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与合同有关的信息。商业代理人应当就为委托人谈判或订立的合同保存适当的账目,并允许独立会计师在一定情形下查阅账目。
第三,委托人的义务。=1\*GB3①支付佣金的义务。委托人支付佣金的一般条件是,所订立的合同是代理人努力的结果,并且该合同已由委托人履行或应当履行的,也或者第三人已经履行或正当地中止其履行的。如果与客户订立的合同是代理人在代理期间内努力的结果,而且该合同是在代理合同终止后合理期限内订立的,委托人仍应当向代理人支付佣金。=2\*GB3②提供信息与警示的义务。委托人应当及时向代理人提供订立或履行合同的相关信息与通知,如果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有能力订立或履行的合同的规模将显著低于商业代理人能够正常期待的合同规模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代理人发出警示。委托人还应当提供代理人有权获得佣金的陈述,以及反映代理人佣金情况的委托人账簿的摘录。=3\*GB3③保存账目的义务。委托人应当就商业代理人谈判或订立的合同保存适当的账目,并允许独立会计师查阅。=4\*GB3④商誉补偿义务。根据第3:312条和第2:305条的规定,合同终止后,委托人因代理人的原因增大了营业规模并且继续从该营业中获得了实质性收益时,应当向代理人进行商誉补偿,补偿数额为最近12个月应得的佣金平均数乘以委托人可能继续从上述合同中获益的年份。=5\*GB3⑤支付保付佣金的义务。如果商业代理人以书面形式保证,其他谈判或订立的合同的客户会支付作为该合同标的的货物或服务之价款,当保证义务履行后,委托人应向代理人支付保付佣金(第3:313条)。
【作者简介】
汪渊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规划项目《民法总论疑难问题研究》(08BFX023)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Joseph E Stiglitz,Globalization and its Disconents,Norton&Company,2002,pp.9-10.转引自沈四宝、盛建明:“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新发展”,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陶广峰:《经济全球化与中国经济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江平:“经济市场化与法律全球化、现代化、本土化”,载http://www.cdams.kobe-u.ac.jp/archive,登陆时间:2008-02-13。
郑自文:《国际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代理:比较法研究”,载【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459页。
郑自文:《国际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页。
张玉卿主编:《国际私法统一协会UNIDROIT——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张月娇:“中文译本序言”,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于丹:“欧洲商事代理法律制度评介”,载《商场现代化》2005年第1期。
条文引自韩世远译:“欧洲
合同法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31~866页。
傅俊伟:“欧盟民法典草案之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3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7~500页。
条文引自唐超、邹双卫等译:“欧洲私法: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3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1~713页。
M.A.格伦顿等:“比较法律传统序论”,载于《法学译丛》1987年第2期。
转引自施米托夫:《国际贸易代理:比较法研究》,载【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65~459页。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4页。
意大利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委任人得撤回委任,但是如果约定是不可撤回的,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正当理由撤回的除外。当委任涉及受任人或第三人利益时,委任人将委任撤回并不使委任契约消灭,除非有不同的规定或有可撤回的正当理由;因委任人的死亡或突然发生的无能力不导致撤回”。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4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当代表一个商业与第三方达成合同时,声称是该商业的所有人,则第三方在发现该商业的真实所有者后,可以向后者行使其对代理人的权利”。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