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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一)

  

  《欧洲民法典》(草案)中有关代理问题的规定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第二编“合同及其他法律行为”中的第六章“代理”,二是在第四编“有名合同及其权利与义务”中的D分编“委托”和E分编“商业代理、特许经营及经销”。前者是代理的一般规定,主要涉及代理的外部关系,后者则是关于代理内部关系的规定。


  

  (1)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


  

  第一,代理权的范围。根据第6:104条[12]的规定,代理权限的范围一般由授权意思决定。授权意思表示不明时,为了实现授权目的,代理人有权从事所有必要的附带行为。代理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选任复代理人,该情形是“不能合理地期待代理人亲自完成代理行为的”。


  

  第二,代理权的消灭与限制。根据第6:112条的规定,如果授权消灭的,为保护本人或继承人的利益,代理人仍得在合理的时间内为必要的代理行为;如果代理权消灭与限制的,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代理权消灭或受到限制的事实之前,代理权对第三人继续有效。即使在第三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代理权消灭或受到限制的事实,但本人对第三人负有不使代理权消灭或受到限制的义务的,该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


  

  第三,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代理行为如果存在利益冲突(即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时,在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所为的行为存在利益冲突时,本人可以主张该行为无效。但下列情形例外:一是代理人的行为事先得到了本人的同意,或者双方事先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可以实施的;二是代理人已经向本人披露了利益冲突但本人未在合理时间内表示反对;三是本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行为存在利益冲突但未在合理时间内表示反对。


  

  第四,复代理。根据D分编“委托”第3:302条的规定,代理人可以不经本人的同意,将委托合同中的义务转委托他人,除非委托合同规定代理人应亲自履行。但是,按照第3编第2:106条的规定,债务人委托他人履行债务的,仍应对履行负责。依此类推,代理人应以自己的责任对复代理人的行为向本人负责。


  

  第五,代理的效力。根据第6:105条、第6:106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或以向第三人表明影响本人法律地位的意思的方式实施的代理行为,影响本人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其效果如同是本人亲自作出的一样。代理人尽管有代理权限,但却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未向第三人表明其影响本人法律地位的意思的其他方式作出行为的,则该行为不影响本人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而是影响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可见,依据上述规定,欧洲民法典不承认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这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相反。


  

  第六,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无代理权限但以本人名义或者向第三人表明影响本人法律地位的意思的其他方式行为的,该行为不影响本人的法律地位(第6:107条第1款)。但本人可以追认该行为,一经追认,即被视为有权代理且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第三人知道该行为是无权代理的,得以通知形式为本人确定合理的追认期间,未在该期间内追认的,不得再为追认(第6:111条)。如果不能得到本人的追认,无权代理人应赔偿第三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害,以使第三人处于如同行为人有权代理时的状况。但是,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限的除外(第6:107条第2款、第3款)。


  

  欧洲民法典草案在其第6:103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即“某人使第三人合理且善意地相信其已授权代理人从事特定行为的,则被视为已对表见代理人作如是授权的本人”。


  

  第七,越权代理。根据D分编“委托”第3:201条、第3:202条的规定,代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形下,超越代理权限实施的行为,也能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也即该行为视为有授权的行为。这些特定的情形是:一是代理人实施该行为有合理的理由;二是在特殊情况下,代理人没有合理机会了解本人的意思;三是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能合理地被期待知道该行为在特殊情形下违背本人的意思。当然,除上述情形外,代理人的越权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除非本人追认,否则不对本人产生约束力。


  

  (2)关于商业代理


  

  第一,适用范围。根据第3:101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商业代理人)同意以独立中介人的身份,在一个持续的基础上为另一方当事人(委托人)谈判或订立合同,委托人同意为商业代理人的活动支付报酬的合同,适用本章的规定。依此规定,本章只对商业代理的内部关系予以调整,不涉及外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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