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
《欧洲合同法原则》截止到2002年,修订完成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共计17章,其中第3章为“代理人的权限”,下分三节,分别是一般规定、直接代理、间接代理。从标题即可看出,这部分规定主要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代理制度。
(1)适用范围。本章规定只适用于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不受本章的约束。由于前述《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代理商法律的指令》主要解决了代理的内部关系,即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本章的规定主要就外部关系即委托人或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同时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2)直接代理。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此即直接代理(第3:202条[10])。第一,关于代理权的产生。代理权可以由委托人实际授权(明示或默示),也可以是表面的授权,即如果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地且善意地相信代理人已被授权从事所进行的行为,则视为委托人已经授权。第二,关于代理权的行使。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不得实施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代理人具有默示的授权来任命复代理人,以完成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并且不能合理地期待代理人亲自完成的任务。第三,关于第三人对确认授权的请求权。根据第3:208条的规定,在委托人的言语或行为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由代理人从事的行为是经过授权的场合,但第三人仍怀疑该授权,它可以向委托人发出一份书面的确认书要求其确认。如果委托人没有表示反对或不曾迟延地回答,则代理人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授权。此外,本章还规定了无权代理的追认及其法律后果、代理权的存续等。
(3)间接代理。中间人(即代理人)基于委托人的指令和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但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基于委托人的指令,但第三人对此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该合同在中间人与该第三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此即间接代理。但是,本章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虽然在形式上承继了大陆法上的行纪传统,但又巧妙地吸收了英美法上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的合理内核,即如果中间人沦为破产,或者对委托人构成根本违约、预期违约时,委托人可以行使中间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但应承受第三人可得对中间人提出的抗辩。基于同样的理由,第三人也可对委托人行使该第三人对该中间人拥有的权利,但应承受中间人可得对第三人提出的抗辩以及委托人可得对中间人提出的抗辩。
可以说,《欧洲合同法原则》第三章关于代理的规定,是大陆法系代理法与英美法系代理法的有机融合。如,第3章虽然名为“代理人”的权限,但在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中使用了“中间人”的概念,其目的在于有意模糊大陆法与英美法在代理概念上的分歧,从而扩大了大陆法上代理的适用范围。还比如,在间接代理中有限度地吸收了英美法中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中的做法,使得大陆法上间接代理的僵硬性得到了缓和。
3、《欧洲民法典(草案)》中关于代理的规定
1989年欧盟议会(EuropeanParliament)第一次提出了构建“欧盟民法典”的设想,1999年欧盟理事会(EuropeanCouncil)进一步倡导对各成员国民事立法进行研究和协调,以消除多样性法律给欧盟货物流通带来的阻碍。2003年2月,欧盟委员会通过“行动方案”(ActionPlan),第一次提出了构建一套《共同参照框架》(CommonFrameofReference)的计划,2004年10月欧盟委员会通过“随后通讯”(Follow-upCommunication)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行动方案”中所提出的设想与计划,并明确表示将于2009年完成《共同参照框架》的准备工作。欧盟“单一市场”构建的需求客观上加快了“欧盟民法典”的制定步伐,尤其是《欧盟合同法原则》的颁布,为欧洲民法典的最后形成奠定了法律基础。2007年12月28日,《欧盟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共同参照框架草案的暂时性版本》(Principles,DefinitionsandModelRulesofEuropeanPrivateLaw:DraftCommonFrameofReference(DCFR)InterimOutlineEdition)提交至欧盟。但提交的版本并非全部草案内容,仅为“暂时性版本”(InterimOutlineEdition),学者直接将其称为“民法典草案”(DraftedCivilCode)。全部草案共分为十篇,其中包括合同法、侵权法、不当得利与物权法等内容。最后三编“物权法”(PropertyLaw)和第四编“有名合同”(SpecificContracts)的其余部分于2008年底提交至欧盟,2007年底提交的仅为前七编内容[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