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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一)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早在1971年就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列入工作计划,以便通过非立法的方式统一或协调各国的合同法律制度,但直到1980年才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通则》的起草[7]。经过众多国家的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专家、学者和律师的共同努力,终于在1994年5月完成并获得通过。《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确立一般规则,它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可作为国内或国际立法的范本。《通则》虽然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但是,由于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8]。1994年版的《通则》并没有规定代理制度,但在10年后即2004年4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通则》进行了修订,增加规定了代理人的权限。


  

  2004年版的《通则》共10章,分别是“总则”、“合同的订立与代理人的权限”、“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合同的内容与第三方权利”、“履行”、“不履行”、“抵销”、“权利的转让、债务的转移、合同的转让”、“时效期间”。其中第2章第2节规定了“代理人的权限”,共10个条文,具体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根据《通则》第2.2.1条规定,第一,《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只适用于本人与第三人或者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而不涉及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二,《通则》避免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不论代理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本人的名义行事”都适用《通则》;第三,《通则》只适用于本人和代理人基于自愿委托产生的代理权限,不适用于法定代理权限或国家机关任命的代理人的权限;第四,《通则》只适用于有权代表本人缔约的代理人的权限,仅为双方当事人介绍缔约机会的居间人和仅代表本人进行磋商但无权缔约的中介人(如商事代理人)不适用《通则》规定;第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机构、职员的权限适用特别规定(如公司章程等),《通则》仅在未与特别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得到适用。


  

  (2)代理权的授予及其范围。第一,关于代理权的授予,《通则》没有对授予的形式作任何限制,代理权的授予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明示的授权方式包括书面形式(如委托书、电传、信件等)和口头陈述。默示的授权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或本人的具体行为来确定(第2.2.2条第1款)。第二,关于代理权的范围,《通则》第2.2.2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有权根据情况为一切必要行为,以达到此授权的目的。”可见,《通则》尽力扩大代理权的范围,允许代理人为达到授权目的而采取一切必要行为。当然,如果本人在授权时作出某种限制,代理人应当遵守。此外,代理人的行为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3)代理的类型与效力。根据《通则》第2.2.3条、第2.2.4条的规定,代理分为公开代理(agencydisclosed)和不公开代理(agencyundisclosed)。第一,关于公开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代理人是以一名代理人的身份行事的,则代理人的行为应直接影响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但是,代理人经本人同意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应仅影响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2.2.3条)。在公开代理的情况下,代理行为只约束本人和第三人,除非经本人的同意,代理人不受其约束。第二,关于不公开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代理人是以一名代理人的身份行事的,代理人的行为仅影响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若该代理人以企业所有人的名义代表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企业真正的所有人一经披露,第三人有权对企业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对代理人享有的权利”(第2.2.4条)。按照不公开代理,原则上只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不仅本人不得介入合同成为当事人,而且第三人也不能选择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除非代理人以企业所有人的名义代表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企业真正的所有人一经披露,第三人有权对企业真正的所有人行使其对代理人享有的权利。依此规定,《通则》没有像《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那样规定代理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4)无权代理。第一,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根据第2.2.9条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经追认的行为如同代理人自始就依代理权行事产生同样的效力。赋予本人追认权是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也需兼顾,因此,如果在代理人行事时,第三方既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权代理,则第三方可在本人追认前,随时通知本人表示拒绝受追认的约束。第二,表见代理。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行事时,其行为不影响委托人和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当本人造成第三方合理地认为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事,且代理人是在该权限范围内行事时,则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为由对抗第三方(第2.2.5条)。这一规定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规定一致。第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行事的代理人,如未经本人追认,则应对第三人承担将其恢复至如同代理人有代理权或未超越代理权行事时第三方应处的同等状况的责任。但是,如果第三方已知或应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则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第2.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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