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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一)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共5章35条,分别是“适用范围与总则”、“代理权的设定与范围”、“代理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的终止”、“最后条款”。主要内容如下:


  

  (1)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代理的含义。公约规范的代理是“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意欲有权代表另一人(本人)与第三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的代理(第1条第1款)。这一定义避免了大陆法中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的划分,更多地采纳了英美法上的代理概念。第二,代理的范围。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不仅调整代理人订立货物销售合同的行为,也调整代理人旨在订约或有关履行该合同的任何行为”。可见,代理的范围没有像大陆法那样只局限于法律行为。第三,公约所规范的代理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与第三人为另一方之间的关系(第1条第3款),本人与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不属调整范围。第四,公约不区分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但将以下特殊性质的代理排除在国际货物销售代理之外:(a)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它交易所之交易商的代理;(b)拍卖商的代理;(c)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代理;(d)根据法律上的或司法上的授权发生的、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e)按照司法或准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在上述某一机关直接控制下发生的代理。


  

  (2)代理权的设定与终止。第一,关于代理权的设定,按照第9、10条的规定,可以明示(口头或书面),也可以默示,并且无须书面形式或书面证明,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第二,关于代理权的终止,有根据当事人的行为终止和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两种情形。前者包括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交易的完成、本人撤回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放弃代理权。第三,代理权终止的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权的终止或造成终止的事实,代理权的终止不影响第三人。代理权虽已终止,但为了保护本人或继承人的利益,代理人仍有权实施必要的代理行为。


  

  (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第一,代理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根据第12条的规定,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人所为的行为,如果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则代理人的行为直接拘束本人和第三人。该情形同时也包括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第二,代理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身份实施代理行为,或者代理人承诺该行为只约束自己的(如行纪合同),那么代理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不能拘束被代理人。但是,(1)当代理人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被代理人所负的合同债务时,被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而从第三人那里享有的权利,但第三人有权对被代理人行使第三人对代理人的抗辩权,此即被代理人的介入权;(2)当代理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时,第三人可向被代理人行使第三人对代理人享有的权利,但被代理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代理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也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享有的抗辩权。此即第三人的选择权。


  

  (4)无权代理行为。第一,表见代理。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当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限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被代理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并善意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被代理人时,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缺乏代理权限而对抗第三人。第二,无权代理的追认。按照公约第15条,代理人的无权或越权代理行为可由被代理人予以追认。一经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与事先获得授权行为的效力相同。第三,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默示保证义务。当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限与第三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代理人的行为未获被代理人的追认,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赔偿数额相当于第三人在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时所应当享有的债权额。但是,如果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缺乏代理权限或者超越了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正是顺应了消除国际货物销售代理法律冲突的统一化运动并伴随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结而产生的必然结果。它调和了大陆法和普通法上对本人或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不同规定和分歧,在其范围所及的领域里为国际货物的销售代理提供了一套比较简便、明确且具有一定可行性的规则,这对于协调和促进各国代理法的统一,对于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6]。该公约是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关于国际代理统一实体法方面最为成功、最为完备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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