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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一)

  

  (1)《代理统一法公约》。该公约的特色表现在:第一,与英美代理法一样,不区分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第二,公约只对两大法系没有争议的直接代理进行了规定,而没有涉及英美法上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或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即行纪)。公约最初的设想是,像英国法那样,除显名代理外,还规定隐名代理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但这个方案遭到了拒绝,理由是该方案的采用将在不适用普通法的国家带来一些列难以解决的问题[5]。后来,公约保留了隐名代理,并与显名代理同等对待,但剔除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第三,没有明确规定表见代理或英美法上的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byestoppel)。尽管该公约第10条规定:“代理人由于他所处的地位而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该代理人拥有以本人名义去做那些由于他所处的地位通常可以去做的法律行为”,但该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英美法上的默示通常权限(usualauthority),是实有授权,不是外表授权。第四,原则上不允许复代理,即除非本人同意,代理人无权委托他人代为代理。总之,该公约回避了有争议的问题,对直接代理中的原则问题作了简洁明快的规定。


  

  (2)《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该公约所调整的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间接代理制度,其特色在于:第一,公约中的代理人类似于德国商法中的行纪人。该公约第5条规定:“佣金代理人是以佣金代理为职业,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本人)利益而买卖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人”。依此规定,代理人必须是以佣金代理为职业和从事货物买卖活动。这与英国的行纪人(factor)有很大的差异,因为factor不必以代理为职业,也可以从事货物买卖以外的活动,同时也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第二,公约放弃了德国商法上行纪合同中的两个合同结构的模式,承认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直接合同关系,即本人或第三人都可以创设出这种一个合同的局面。公约第19条规定:“假如在买卖合同中或签订合同时的种种情况中可以看出,买方或卖方的身份是佣金代理人……本人即可以向作为第三人买方或卖方行使请求权,但该请求权须从属于第三人可以向佣金代理人提出的一切抗辩”。同时,第20条也规定“在未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向本人主张该买卖合同项下的利益,但本人可以向佣金代理人提出抗辩的情况除外”。第三,公约没有像大陆法中行纪制度那样允许行纪人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介入权,而是采用英美法的做法,不允许代理人在不向本人做任何说明的情况下,自己与本人进行交易。第四,公约规定了信用担保代理,即佣金代理人只有在“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或者依其营业地的习惯性作法通常应该给予担保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的付款或合同履行承担个人责任。总之,公约整体上采用大陆法上的行纪制度,但又有限度地吸纳了英美法上的做法。


  

  上述两个公约,之所以未能生效,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公约本身存在缺陷,同时也没有得到商业界或各国政府的支持;其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未能协调大陆法系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关于商法上概念的根本分歧,如佣金代理人、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不容否认代理等;再次,20世纪60年代人们还没有认识到统一国际贸易法的重要性;第四,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没有及早地推动这两个公约的实施。尽管如此,它们对后来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产生了重大影响。


  

  2、《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由于《代理统一法公约》与《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并没有消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代理问题上固有的分歧,其内容和形式主要带有明显的大陆法痕迹。为解决这一难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自1970开始,准备起草一项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代理合同中的实际问题的新统一法规。到1972年将前述两个公约合并,制定了新的草案文本。此次草案文本,排除了特定类型的代理,仅限于调整国际货物销售中的代理,其目的既规范代理的外部关系,也规范代理的内部关系,同时摒弃了大陆法中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1981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成立了一个由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的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对草案文本进行审查和修改。小组建议删除争议较大的有关代理人与本人关系的内容,仅就代理的外部关系拟定一个统一法规,至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留待将来的国际公约规定。协会理事会接受了这一建议,并重新拟定了文本。1983年2月由49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最终通过了这一文本,称为《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也称《日内瓦代理公约》)。依照公约规定,经10个国家核准一年后生效,目前只有法国、意大利、墨西哥、南非和荷兰批准了该公约,故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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