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律趋同化的表现形式。法律趋同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客观反映,它是经济全球化进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是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在全球范围内的趋同化和一体化。法律趋同化不仅标志着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趋势、目标、方向和过程,同时也标志着世界各国法律发展所达到的一种状态和程度。当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趋于统一的表现形式有:第一,联合国以及众多的国际经济组织制定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这些公约或条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共同法的性质[3],尤其是WTO规则成为世界法律趋同化的主要推进器;第二,区域经济组织为了本地区国家间的合作而制定了统一的法律,如以欧盟(EU)、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为代表的区域经济组织制订的法律,极大地加速了法律趋同化的进程;第三,英美法与大陆法逐渐融合,两大法系之间无论在法律形式,还是法律的内容上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的地方越来越多。第四,主权国家内部不同区域的法律相互统一。例如,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起草的《统一商法典》,目前逐渐由各州普遍采用;西德与东德统一后,统一适用原西德的法律;中国内部的四个区域,即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将会随着频繁的经济往来,相互之间的法律迟早也会统一的。这种在主权国家内不同区域的法律相互统一,必然会加快法律趋同化的进程。
(二)代理法律制度的趋同与融合
进入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随着各国经济的迅速增长,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现代通讯工具的广泛使用,跨国经济关系和交往日益频繁,代理关系突破地域的限制,渗透到世界经济领域的每一个角落发挥其独有的作用。但是,基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法律等重大差异,导致各国代理制度千差万别,特别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差异,为国际民商事活动带来诸多不便。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客观上要求消除各国相互之间在代理制度上的差异,建立统一的国际代理法律规范,为国际经济交往提供一个安全快捷的法律环境。为推进各国代理法趋向统一化,有关国际组织致力于以下工作:第一,促进达成国际代理法公约。在这方面,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做出了重要贡献,起草了以下公约:一是1961年的《国际性私法关系中的代理统一法公约》(简称《代理统一法公约》),二是1961年的《国际货物买卖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简称《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三是1967年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代理合同公约》(简称《运输代理人公约》),四是1988年的《国际保付代理公约》,五是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六是2004年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其中,前两个公约因遭到英美法系国家的反对未能生效,后四个公约已经生效。此外,国际法协会也曾于1950年和1952年提出过两项有关代理的公约草案,即哥本哈根草案和卢塞恩草案。第二,促进国际代理合同条款的标准化。这是国际商会在其1960年《商务代理合同起草指南》出版物上及1990年推出的《国家代理合同示范格式》中采用的方法。这种方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目的在于协助双方当事人充分利用多数国家所承认的契约自由原则,指出本人和代理人在考虑和制定调整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的合同时应该引起注意的若干问题[4]。
除有关国际组织做出的努力外,区域组织也开始致力于代理法在本地区的统一。鉴于欧共体成员国有关商业代理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竞争的条件和在欧共体内部开展这种活动,妨碍了在不同成员国的本人和代理人之间订立和履行商事代理合同,且不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于是,欧盟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并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一是欧共体理事会在1986年通过了《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代理商法律的指令》(ECDirective86/653),该《指令》已于1990年开始实施;二是欧洲合同法委员会在2002年完成的《欧洲合同法原则》,该《原则》在第三章专章规定了“代理人的权限”;三是2007年完成的《欧洲民法典草案》,该草案在第二编第6章专章规定了“代理”。《欧洲民法典草案》虽然没有生效,但无疑将会对欧盟地区的代理制度产生影响。
(一)国际代理法的统一化
1、《代理统一法公约》与《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
这两个公约都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该协会很早就致力于统一代理法的工作,由许多著名比较法学家参加。《代理统一法公约》初稿的最后文本由梅杰斯(EduardMauritsMeijers)提出,并于1952年得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委员会的批准。《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草案的最后文本由古扎威勒(MaxGutzwiller)和哈麦尔(JosephHamel)提出,1960年得到批准,这两项公约草案经协调后于1961年4月公布。这两个公约是建立在大陆法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基础上,前者规范的是直接代理,后者规范的是间接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