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的美国《破产法》深刻地改变了美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同时也改变了破产法本身的地位。1980年美国消费者破产人数是30万,这在当时已经是天文数字,并且是引发破产法改革的直接原因。但到了2002年,这个数字已经超过150万,成为巨大的社会问题。[8]早在1994年,美国国会便组织成立了国家破产调查委员会(NBRC),该委员会于1996年提出了破产法修改草案,建议继续放宽消费者破产制度,未能得到国会两院的充分支持。后来与此类似的2002年破产法修正法案(Bankruptcy Reform Act)也未能获得通过。这些发展和自1994年以后日益保守的共和党控制了国会两院密切相关。[9]可以说,在保守的意识形态日益增强,价值歧见日益加深的背景下,美国围绕个人破产立法的讨论日益成为党派政治的焦点。[10]2005年4月,当时的布什总统签署了《反滥用破产和消费者保护法案》,[11]开始对消费者破产进行限制,重新强调道德的因素,限制债务免除和财产豁免。从统计上看,该修订案的作用相当明显。在2005年申请个人破产的数量尚有近204万,而到了2006年,这一数字骤降为60万件左右,2007年为82万左右(2008和2009年因经济危机上升至107万和141万)。[12]2008年金融危机后,奥巴马政府开始关注事前的监管机制,设立了专门的消费者信贷监管机构(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 CFPB),其对个人破产的影响,仍有待观察。[13]总之,美国个人破产制度两百余年来的更迭反复,折射出一个国家在个人破产制度选择上的复杂心理,也彰显了个人破产立法模式选择的多种可能性。
四、结语
就为数不多的现行法而言,201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由于内容过于简化,在限制有隐匿财产但逃债的债务人过度消费的同时,也可能带来诸多负面影响。概括来看,这一规定赋予法院三方面的权力:其一,限制消费,强制地将债务人之生活水准降低到“必须”的程度;其二,信息公开,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其三,明确的行政和刑事处罚。对于确有隐匿财产者,这固然是有力的约束(假设债务人未逃匿),而对确无财产者,这些措施将给其贴上“逃债者”或者“失败者”( loser)的羞辱标志(stig-ma),不但可能不问原因地使其尊严受损,也可能削弱其继续努力工作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