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下)
许德风
【摘要】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社会经济演进乃至政治上意识形态的变迁有密切的关联。从美国与德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与制度要点看,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有助于鼓励重新开始、激励企业家精神、补救人们因不慎而作出的错误投资或理财决策所造成的损失,性质上兼具社会保障的功能。同时,在进行周全的制度设计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并不会被滥用以逃债。另外,通过前置程序的安排,也不会产生过巨的司法成本。在我国的社会阶层的身份差异与贫富差距日益加大的背景下,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非常必要。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重新开始;企业家精神;个人债权债务清理;剩余债务免除
【全文】
三、宽严选择:以史为鉴
法律制度的设计,在规则层面并不难,难的是在价值判断层面贴近最广泛的共识。对此,纯教义学的分析是无益的,还必须从公共选择、经济背景、文化传统和历史经验等更广阔的视野下进行考量。从18、19世纪开始,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法律后果,基于种种历史机缘由严格的人身责任演化成宽容的财产责任,个人破产制度由个人财产制度演化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到1705年,英国通过立法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的衣物,若债务人诚实地交代其财产状况并将其现有财产交给执行人,则可以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若能清偿其债权的80%,债务人还将被允许保留5%的财产(总额不超过200镑)。[1] 1732年,法律规定在五分之四的债权人加上五分之四的债权额的同意下,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2]美国个人破产法延续了当时殖民母国的这一发展趋势。[3]经过1800-1803、1841-1843、1867-1879等多次立废循环后,到1898年,美国个人破产制度最终被固定下来。[4]在整个过程中,民粹主义(populism)发挥了巨大影响:在早期的移民中,逃避宗教、政治迫害或逃避债务者占很大比例,他们对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有着天生的厌恶。[5]在这种平民占多数、工商业者占少数的民主政体下制定的破产法,其最终的价值取向是显见的—必然是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6]1898年破产法实行了近八十年,到1970年代,随着消费者信贷的发展,个人破产激增,债权人希望能对此加以控制,而消费者保护运动热潮中的债务人则希望有关制度更加宽松,最终促成了1978年破产法的制定。在个人破产问题上,该法主要引入了两项变革:其一是允许消费者在联邦豁免法与州豁免法之间做出选择(同时允许各州规定豁免事项仅适用州法),[7]其二是增加第13章消费者破产重整(comsumer repayment plan)的吸引力。根据修改后的第13章,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后不能立即取得债务免除,而是要在一定期限内偿还部分债务,但其所能获得的债务免除幅度要大于第7章,从而使个人破产除第7章外又多了一项可行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