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缺失
有职权就应当有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但《指导意见》在规定了独立董事如何行使权利的同时,却无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是在第7条第6款简单地提及,“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从 目前已经聘请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来看,也没有涉及独立董事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甚至独立董事们对其职务的责任尚缺乏足够的认识,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曾在《中国新闻60分》节目中坦言:“当初在某些公司担任独立董事时对独立董事的职责理解还不够充分。”[6]而在国外,一旦决定当独立董事就马上去买保险,因为独立董事承担的责任重大,以致于英国公司治理专家惊呼独立董事被责任和压力弄得神经紧张[7]。最终导致独立董事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有二:其一是主观上被收买,帮助公司大股东和管理层从事违法行为;其二是本人知识构成和判断能力有限,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违法的后果。但法律是不区分主观和客观的,因此,国外独立董事承担责任的情况十分普遍。据美国《幸福》杂志1993年对500家大公司的501位独立董事的调查显示,有50%的独立董事曾在任期内被提起诉讼。[8]如果我国管理层对此问题予以回避或者不作具体规定,将很难保证独立董事能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
二、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几点对策
(一)建立科学、严格的独立董事选任规则
首先,要严格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在消极任职资格条件方面,笔者认为,除《指导意见》所列举的几项之外,我国至少还应当对以下两点作出补充规定:(1)与公司董事、经理没有密切的私人关系(如师生关系、同学关系、曾经的同事关系等);(2)不是公司的一个重要的供应商或者消费者(必须界定交易额,如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之间发生10万元或者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交易)。这样,确保被选任的独立董事真正具有“独立性”。在积极任职资格条件方面,为保证独立董事勤勉尽职,我国应当限定独立董事任职的最多数量,并且还应对其工作量作进一步地细化规定。对此,美国的做法可供我们借鉴:1998年11月,在由全美公司董事协会(NACD)组织的有30位公司治理专家参加的专题研讨会上发表了两项著名的指导方针:第一,对他们所任职的每一个董事会而言,非执行董事至少安排4次完整的40小时的周服务;第二,高级执行董事任职不得超过3个董事会,包括自身的公司在内。退休的执行董事和职业的非执行董事任职不得超过6个董事会。[9]
其次,要建立合理的独立董事选任程序。独立董事由谁提名决定着他们将代表谁的利益,以何种立场去作出判断和行事,这是选任制度的关键。在美国,有一些市场中介组织专门负责为公司遴选独立董事的候选人;英国则设立“促进非执行董事举用委员会”(PRONED),从事独立董事的推荐工作。[10]为此,有人建议在我国,由董事会层次设立大部分或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进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选择、资格审查等提名工作。[11]确实,这种主张可以使被选任的独立董事超然于公司大股东和董事会,从而在工作中表现出应有的客观和公正,但遗憾的是它没有解决首次聘任独立董事以组成提名委员会时的操作程序问题。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做法是严格按照独立董事的任职标准,由那些不在董事会中担任董事职务的股东们或者其代言人(可以先由其中几个较大的股东提名)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报股东大会选举通过。其后,由独立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提名新任独立董事。同时,为了避免大股东利用资本优势操纵股东大会,阻碍独立董事任职的通过,建议在投票表决时强制性地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以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