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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管制与市场自发力量的抗衡

  

  各种优惠措施带来了立竿见影的效果。1992年下半年至1993年上半年,北京出现了举办出租车公司的热潮。截止到1993年5月底,北京出租车公司已达1 085家,比1991年的302家增加了2.6倍,运营车辆达4.9万辆,比1991年的1.62万辆增加了2倍。[11] 出租车业的迅猛发展不仅缓解了北京市长期存在的“乘出租车难”的问题,而且创造了约5万个就业岗位,年上缴营业税达7 000多万元人民币。[12]


  

  但是,“出租车公司热”也带来了许多困扰企业和管制当局的新问题:由于放松车型限制,出租车公司大量购置成本低廉的“面的”(微型面包车),“面的”数量的剧增大大压缩了小客车(例如“夏利”)的市场,小客车经营者的收入下降;出租车公司之间为争夺司机竞相降低单车承包金,公司亦有亏损的危险;司机们纷纷抱怨收入下降;行业内部的纠纷也日益增多。管制部门认为,罪魁祸首是出租车总量过度增长,导致市场供过于求,引起无序竞争。[13] 主管当局的反应直截了当:立即停止批准设立新的出租车公司。从1993年3月开始,出管局停止批准新公司。[14] 1994年4月出管局发出正式文件继续贯彻不批准方针。[15] 从此,行业进入壁垒高高筑起。即使个别企业被吊销营业资格,其占用的“经营指标”也不会被分配给其他经营者,这些“指标”将随着企业的消失而死亡;业绩优良的公司如要扩大经营规模,也无法从主管部门申请到新的“经营指标”;兼并其他公司成为获得“经营指标”的唯一途径。


  

  (二)对企业内部合同关系的管制


  

  1.无管制时期(1996年10月31日以前)


  

  1996年10月31日以前,主管部门不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也不干预公司与司机订立何种合同。1980年代,大多数国营或集体所有制的出租车企业都施行过“公里提成制”和“定额管理制”。随着承包制的盛行,1980年代末,绝大多数公司转而采用了承包制的经营方式。公司与司机订立单车承包合同,约定司机每月交给公司的承包金数额,约定车辆保险和运营费用的分担,通常情况下,公司不负担司机的工资和福利。承包制适合出租车单车运营的流动性和分散性,既减少了公司的监督成本,又激励司机勤勉工作、改善服务质量,提高了出租车的营运效益。


  

  自1994年起,由承包合同衍生出一种新式合同。其主要特征是:司机在订立承包合同后一次或分次预先交纳承包期内的承包金总额(数额低于或相当于车辆现值,有的公司称之为“预收承包款”,也有的称“风险抵押金”),以后司机每月只向公司交纳小额管理费(数额相当于一般承包合同月承包金的1/4~1/3)。[16] 有些“预收承包款”合同还附带约定,承包期满后公司协助将车辆过户给司机。这种合同使司机享有更大的自主权,增加了司机的收入,满足了司机拥有私人车辆的愿望,受到司机欢迎。这种承包方式对许多公司也是有利的。因为,大多数1992年至1993年设立的公司是靠银行贷款举办的,这批贷款从1994年开始进入还贷期,但企业积累尚不足以偿还贷款,公司通过“预收承包款”可以及时摆脱债务危机。出管局的调查显示,1994~1996年间,90%的“面的”,80%的“夏利”出租车和30%的票价为2元/公里的出租车(如“桑塔纳”、“皇冠”等)都采取了“预收承包款”制(有叫“供车制”或“大额承包”的,也有叫“融资租赁”的),据出管局估计,实际比例要高于上述数字。[17]


  

  从1993年3月起,出管局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出租车公司。当时北京的“下岗”职工日渐增多,更有许多郊县居民也加入竞争行列,有限的出租车成为司机们竞争工作机会的稀缺资源。物以稀为贵,1995年前后,广为流行的“预收承包款”合同发生了变化。“预收款” 远远高于车辆现值,例如一辆6~7万元的旧“夏利”出租车的“预收款”可能高达16万元,司机每月还要交纳1 500元左右的承包金。[18] 在司机看来,“预收款”高出车辆现值的部分是从公司“购买”出租车特许经营权的对价,因而,他们有权“转卖”经营权。


  

  2.合同管制的建立:129号文件和“标准承包合同”


  

  出租车公司向司机索取高价“预收款”、司机频繁转让出租车(包含“经营指标”)以及出租车公司不合规矩的兼并活动引发了大量的法律纠纷,也带来了一些混乱。[19] 这些现象都有悖于政府的一贯目标。再加上出租车服务质量问题(诸如拒载、多收费等)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20] 政府逐渐感到自己应该干点儿什么了。管制部门对种种问题进行了诊断,结论是: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是决定企业管理和出租车服务质量的根本原因;“预收承包款”属于“卖车”或“变相卖车”;“卖车”企业过早收回投资,坐收纯利,放松管理,因此服务质量下降。[21] 关于出租车“经营指标”,管制部门也表达了明确的态度:“经营指标”的所有权属于政府,政府无偿批发给公司使用,公司只有使用权,不得非法有偿转让,不得“卖”给司机,司机也不得转卖。[22]


  

  基于上述判断,政府决定对出租车企业的内部经营机制进行管制。1996年10月,出管局发布129号文件,这标志着出租车公司内部合同关系无管制时期的终结。[23] 该文件的全称是“关于加强企业营运任务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自该通知发布之日(1996年10月31日)起,企业更新车辆、新增车辆或录用新驾驶员时,必须依照出管局与出租汽车协会制定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与驾驶员订立承包合同。129号文件所指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标准承包合同”),首先强调该合同是在“不改变车辆所有权的前提下”签定的,然后对“营运方式(单班或双班制)”、“承包期限”、“车辆价值保证金、营运收入保证金与承包金”[24]、“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规定了格式条款。此外,标准承包合同还为各种票价的出租车规定了明确的月承包金定额,企业可以上下浮动15%,见下表:(表二)


  

  票价(元/公里)


  

  月承包金(元)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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