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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登记的法律效力

  

  其次,应登记而未登记或登记有误的事项对第三人的效力。大多数国家对于此问题的立法政策是:对于应登记未登记事项,注册人不得援引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注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未登记事项,则第三人具有恶意,注册人可以援引此未登记事项对抗恶意第三人;如果登记事项有误或登记事项与企业的内部事实、文件不符,则可以补正,但在补正前应以登记的内容为准。例如上述的瑞士债务法939条第2款规定,若一事项要求注册而未被如实注册,除非证明第三方知道它,注册人不得援引它来反驳第三方。日本商法典第14条(不实事项的登记)和韩国《商法》第39条(虚假登记)都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不符事实的事项的登记者,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在应登入商业登记薄的事实尚未登记和公告期间,在其事务上应对此种事实进行登记的人,不得以此事实对抗第三人,但此种事实为第三人所知的,不在此限。”再如美国,公司的注册证书是公开文件,必须在州务卿办公室登记,供公众查阅;公司的章程细则是非公开文件,通常无须登记,修订后也不需要登记。如果公司的章程细则与登记证书有矛盾,则按注册证书的内容办理,以保证公司的行为表里如一。[8]在我国,关于这个问题的法律制度是个空白。笔者曾经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甲、乙二人各出资10万元开设了一家公司,经营五金零售业务,后来因市场发生变化,改为做化工原料。因原先公司发生亏损,公司经营新的业务的资金不够,甲要求二人再各出10万元,乙表示同意并将十万元交给甲,甲收到乙的10万元后给乙出具了收条,载明为收到乙出资款10万元。后来,甲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但对注册资本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甲并未增加出资。由于乙不亲自参加经营,乙对此并不知情。后来,公司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此时乙提出自己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将上述的10万元列为自己对公司的借款,而不是出资,理由是公司登记文件中并未将这10万元登记为注册资本。在英美国家,破产法把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列为顺位靠后的债权,这个问题不是问题。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不符事实的事项的登记者,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解决了该问题。在我国,破产法和企业登记法律制度对此种情况均未提出一个解决办法,法院处理此事则需要补充法律漏洞。由于我国的破产法对公司各类债权的顺位作出细致的规定,我们不能用破产法解决此问题;在这里可以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登记不实的规定,将二位股东的出资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要求该公司的股东进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把20万元的协议出资款列为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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