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企业登记的对外效力
企业登记的对外效力包括对第三人的效力和对国家机关的效力。
(一)企业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
首先,企业登记对第三人的一般效力。企业登记及公告使社会公众得以明了企业经营状况,以期望达到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已登记事项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2款规定,已经对应登入商业登记薄的事实进行登记和公告的,第三人必须承受事实的效力。对于在公告后15日之内实施的法律行为,以该第三人证明其既不明知也不应知此种事实为限,不适用此种规定。[4]瑞士债务法第939条也规定:“(1)援引已注册的事项反驳第三方,第三方不得宣称他不知道它;(2)若一事项要求注册而未被如实注册,除非证明第三方知道它,注册人不得援引它来反驳第三方。”但是,有些国家对企业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进行了限定,规定第三人如果有正当理由不知道登记事项时,登记事项对该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例如,韩国《商法》第37条(登记的效力)规定:“(1)须经登记的事项,若未经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2)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道时,亦同。该法第38条(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登记的效力)规定:“未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须经登记的事项的登记时, 前条之规定,只适用于该分公司的交易上。”[5]日本商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与韩国的规定相同。[6]尽管韩国和日本对企业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进行了限定,但它们都是以登记事项有对抗第三人效力为基础的。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立法侧重于国家对企业经营资格的授予以及国家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登记事项对第三人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
在这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登记事项对公司的行为能力和公司董事的特定能力进行了特别的限制,此种特别的限制对第三人的效力如何?加拿大商业公司法在第3章(行为能力和权力)第17条规定:“不推定知情。任何人不得仅因公司相关文件已经存档署长处或为查阅目的置于公司办事处而受影响,也不得推定他对文件的内容知情。”这种规定代表了很多国家对此问题的看法,如英美国家对越权原则进行了修正,[7]也已经达到了此种效果。日本和韩国通过对登记事项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进行限定,也初步达到了此种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