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上诉机构肯定考虑以前的报告的同时,从另一方面表明了对待专家组报告应持有的态度:“GATT1947框架下普遍接受的观点是,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中的结论和建议,只对该特定争端的当事方有约束力,但在后专家组法律上没有义务受以前专家组报告的详细内容和推理的约束。”“[通过的专家组报告]除解决争端方的特定争端外,没有约束力。专家组报告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并没有因为WTO协定的生效而变化。”[35]目前认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没有先例约束规则的主要依据,主要来自于此。
上诉机构的这一观点是针对专家组将以前通过的争端解决报告视为“嗣后惯例”、视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组成部分而言的,上诉机构否定了该案专家组对以前专家组报告的这种定位和定性,并指出了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普遍观点。应该说,上诉机构否认争端解决报告构成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本身的组成部分是有道理的,特别是考虑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全体集体行动的要求,考虑到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条款修订和解释的专有权。
上诉机构用以证明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无先例约束力这种观点的,是GATT1947框架下1989年通过的“欧共体限制苹果案”专家组报告中的观点:“本专家组会考虑1980年专家组报告,及通过该报告所产生的合法预期,也会考虑缔约方全体通过的其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做法和专家组报告。因而,专家组觉得法律上没有义务受1980年专家组报告的所有细节及法律推理的约束。”[36]但该案专家组的上述观点是建立在1980年专家组并没有解释其得出的相关结论的基础上的,1980年专家组得出的结论正是1989年专家组试图查明的问题。1989年专家组还提到1978年专家组就欧共体同一规章得出的相反结论。“在仔细注意以前专家组报告的同时,本专家组认为它们并不解除本专家组根据其权限对这一重要问题自己进行详细审查的职责。” [37]GATT1947框架下在后专家组不受在前案件报告的约束,似乎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来理解:处理案件的专家组是非常设的;专家组相互之间没有等级关系;没有上诉机制;当时的专家组报告需要缔约方全体同意才能通过。特别是第四个方面,决定了专家组在审查案件、做出报告时,对报告能否获得通过没有保证。当时的争端解决制度,还是实力外交式的。专家组报告的通过并不完全依据专家组结论正确、理由充分。在当时的情形下,前后案件之间的联系可能是薄弱的。
WTO专家组对此也持有相同的看法。“回到不存在先例约束情况下如何对待通过的专家组报告这一问题上来,我们注意到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类税案中讨论了通过了专家组报告的效果……这一方法遵循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做法……因而,可以得出结论,专家组不受以前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的约束,即使主题相同。”[38]
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争端方在相关案件中几乎都不主张先例约束原则的存在。例如,欧共体诉印度专利案(第二专利案)中,印度主张先例约束原则不适用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解释。尽管欧共体要求专家组将第一案件中的结论延伸(extend to)本案,但也没有提出先例约束原则作为支持。实际上,在GATT1947框架下,欧共体承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没有先例约束原则。[39]美国软木反倾销案中,针对印度床单案上诉机构报告的相关性,被诉方美国要求不能整个套用该案的裁定,因为美国不是该案当事方,案件中提出的主张不同,且上诉中不涉及美国的归零做法。申诉方加拿大承认上诉机构不受严格的先例约束作用原则的约束。[40]在阿根廷禽制品案中,针对阿根廷提出的专家组应遵循南方共同体专家组的判决的主张,专家组指出,“我们甚至没有义务遵循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因而我们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应受非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判决的约束。”[41]
(三)创造合法预期的判例法
通过前文可以发现,上诉机构一方面明确否认通过的争端解决报告在法律上约束在后争端的同时,另一方面又肯定以前争端解决报告的作用:创造合法预期,在相关时应予以考虑。上诉机构还确认专家组的观点,肯定未通过的争端解决报告的指导力:“没有通过的专家组报告在GATT或WTO制度中不具有任何法律地位,因为他们没有获得缔约方全体或WTO成员通过决定给予的认可,然而未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推理,在专家组认为相关时,可能发现有用的指导。”[42]墨西哥对危地马拉的水泥反倾销措施两次提出申诉,其争议措施和诉求相同。在第一次案件中,专家组做出了实体性的裁定,但上诉机构裁决专家组无权裁决。对于第一案件专家组报告对第二案件的作用,第二专家组指出,第一专家组报告中的实体裁决部分等同于未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不具有法律地位,但在专家组认为相关和有说服力时,可以提供有用的指导。[43]
上诉机构认为,通过的专家组报告除解决争端方的特定争端外没有约束力、其性质和法律地位并没有因为WTO协定的生效而变化,同时,上诉机构肯定了其对发展指导性判例法的态度:“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院规约具有同样效果的明确规定,即第59条。这没有禁止该法院(及其前身)发展判例法(case law),在这些判例法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对以前裁决价值的相当依赖(considerable reliance)。”[44]《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第59条是和第38条1(d)一起增加的,直接规定了一些代表认为第63条间接默示的问题。其效果是规约本身排除了先例约束原则,排除了司法判决作为创造法的先例的约束力。[45]但是,“第59条涉及判决所产生的对案件当事人有约束力的义务。它不影响该判决的性质,作为司法决定指出判决日的法律是什么。判决的立场和份量是一般国际法的问题,在任何具体案件或情形中应适用的法律‘渊源’中,规约第38条1(d)包括了国际法院的判决及其他相关的判决和裁决,已经被广泛接受。”[46]上诉机构在此处使用的“判例法”这一概念,从“相当依赖”这一解释上,鉴于其前述“无法律约束”观点,似应理解为相当大的说服力。
这样,我们看到,上诉机构实际上在彻底否定以前争端解决报告的作用与以前争端解决报告在法律上有先例约束力这两极之间,选择了一条中间路线。似乎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法律上无约束,相关时应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