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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中的案例法方法

  

  但这种说服力与遵循先例原则下的约束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不存在遵循先例原则的法域中,法官可以参考也完全可以不参考以前的案例,他没有义务考虑遵循以前的判决。在其做出的判决中,无需引用、讨论以前的判决,即使结果一样。但在英美法中,却是另外一回事。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2004年审判的一个案件中,区法院适用了该上诉法院的先例,从当事人拒绝提供其律师的法律意见推论该意见对该当事人不利。联邦上诉法院为了重新审查这一先例,整个法院的全体法院出席审理了这一上诉案件。审理的结论是,“我们现在认定,被控侵权人没有获得或没有出示其律师的辩护意见,不能从中得出律师意见对其不利的不利推论。与此相反的先例予以推翻。”[24]


  

  在传统大陆法系制度中,一般来说,法官没有义务分析以前的案件,或为偏离以前的案件结果辩解,无需引用以前的权威性案件来支持他们的决定。但这不表示法官没有意识到案件判决的作用,不表示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实践中没被采用。对以前的判决,法院可以自由地改变他们的意见,并不受以前判决的约束。相反,在实行判例法制度的美国,“虽然在宪法案件中遵循行使并非非常严格,但司法偏离约束先例总是需要特别的正当理由”。[25]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对先例作用的理解有差异,先例所起作用有大小,易产生一种先例在各个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的认识。“先例是以后来裁决模式发挥作用的以前的裁决。将过去的经验教训适用于解决现在和将来的问题,是人类实际理性的基础部分。”[26]“几乎在每一司法管辖领域内,法官都倾向于以另一法官已经判决的类似案件中的相同方法裁决案件,这是事实。但这种倾向性力度却差异很大。有的仅是意向,有的却是积极的义务。英国的遵循先例原则的特征是其强有力的强制力。”[27]因此,在提及先例作用时,有必要区分强制力和说服力,即使是“说服力”这一表述其范围也足以广泛到包括强制力的程度,在使用时应该注意其使用的语境。


  

  国外有学者针对WTO争端解决报告的作用认为,约束力和非约束力的区别是一种幻觉(myth),“约束力”和“非约束力”的区别、“权威性”和“说服力”的区别,完全是顽固的错误误点。在现代国际法时代,至少是国际贸易法,所有的先例都是有约束力的。问题只是先例在事实上(de facto)有约束力或在法律上(de jure)有约束力的问题。纠缠于先例约束力和非约束力的区别,不仅是对WTO上诉机构真实行为的自我欺骗,也忽视了这样的事实:该区别,即使对依赖它的那些人、倡导它的那些人,完全消失了。[28]缺乏先例约束原则,只是建立在虚幻上的虚幻,是建立在毫无用处的甚至不能成立的约束力和非约束力的区别之上的。[29]


  

  二、判例法方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产生与发展


  

  (一)判例法方法产生的客观条件


  

  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在组织意义上,是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继承。在规则意义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世界贸易组织设立了处理成员间贸易争端的争端解决机构,而具体争端的审理由非常设的专家组和常设上诉机构进行。


  

  据以设立争端解决机制和争端解决机构的DSU,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争端方可以对专家组报告进行上诉。上诉仅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上诉机构可维持、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裁决和结论。上诉机构报告应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30]实践中,上诉机构曾经指出,特定案件中专家组的裁决没有上诉,不应视为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裁决的认可。在以后的上诉中适当提出问题时,上诉机构可以审查这样的裁决。[31]这些都确认了专家组与上诉机构之间的上下等级关系。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已经存在许多争端解决报告。这些报告,就涉及的某些相关协定和事项来说,先于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从某种意义上讲,亦构成了等级关系。[32]这一点可以从WTO协定本身得到确认。WTO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除本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另有规定外,WTO应受GATT1947缔约方全体和GATT1947框架下设立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customary practices)的指导。DSU第3条总则第1款规定:各成员确认遵循迄今为止根据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管理争端的原则,及在此进一步阐释和修改的规则和程序。上诉机构以自己的方式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确认:“WTO协定第16条第1款……以保证从GATT1947制度平稳过渡的连续性和一致性的方式,将GATT1947的法律历史和经验带入了WTO的新框架。这确认了GATT1947缔约方全体获得的经验对WTO成员的重要性,并宣告该经验对WTO新的贸易制度继续相关。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重要部分。它们常被以后的专家组考虑,创造了WTO成员的合法预期,因而在与任何争端相关时,应予以考虑。” [33]上诉机构对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效力的认定,后来又扩大到上诉机构报告。[34]我们有理由认为,22.6仲裁程序中做出的仲裁报告也应具有同样的效力。


  

  可以说,GATT专家组、WTO上诉机构和专家组相互之间存在明确的等级关系。同时,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同属于同一个争端解决机构,属于同一法律管辖权。这两项因素以及大量的及时公布的争端报告的存在,为先例规则发挥作用创造了前提条件。可以说,先例原则发挥作用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


  

  (二)否定法律上的约束作用


  

  上述WTO协定的规定及DSU的规定明确了对待GATT1947框架下的案例报告的态度:接受以前惯例的指导(shall be guided by)、遵循以前适用的争端解决原则(adherence to)。上诉机构则又进一步明确以前的案例报告事实上常被考虑,今后也应予以考虑(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上述规定和态度,涉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报告对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争端解决的指导作用。它似乎表明,两个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报告之间存在遵循先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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