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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案”对知识产权执法的影响

  

  为了保证知识产权体制适当平衡,知识产权执法政策应包括:(1)除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权益外,知识产权实体法还应捍卫第三方和公众的合法利益,提供知识产权的适当限制和例外规定以及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2)知识产权程序法对所有当事方都应该公平和公正。


  

  综上,国家自主推行和实施与其国际义务相符合的知识产权法对于国家知识产权体制的有效运行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知识产权体制是否能够推动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的实现,与该体制是否满足各个国家特殊的需要、国情直接相关。


  

  (三)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的主要建议


  

  对我国来说,我国知识产权执法需要考虑下列四点:第一,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我国国家发展长期战略;第二,实现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促进其他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第三,促进知识产权权利与公平竞争之间的平衡;第四,推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向一种更有助于可持续发展的互利共赢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为此,特提出下列六点建议:


  

  1.执法措施必须公平公正,在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权利和第三方的权利以及知识产权体制所规定的各种限制和例外之间保持平衡


  

  虽然政府应该为知识产权持有人提供法律途径以强制实施其权利,但知识产权执法责任必须由知识产权持有人承担。知识产权持有人应主动发起任何法律行动并承担所有费用。对知识产权侵权适用刑法要慎重,至少要对适用刑法的知识产权案件限定为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侵权行为,并且详尽列举构成“犯罪”的所有要件。


  

  对假冒和盗版的定义要明确,以避免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以及执法措施的潜在滥用。要适用TRIPS协定中一致同意的定义,其共同要件包括:(1)与本地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相同或相似;(2)使用未经授权;(3)在进口国构成侵权;(4)属于国际贸易。确保假冒和盗版定义既不适用于符合TRIPS规则的平行进口产品,又不包括专利侵权。


  

  加强对滥用和误用知识产权和执法措施的打击。其方式包括更加严格地检查专利申请,进一步强化竞争法执法,保证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公平和公正,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和例外(如为获得信息、教育和研究之目的而“合理使用”知识产权)提供强有力的保护。


  

  2.充分利用TRIPS协定所提供的可用于知识产权执法的各种灵活性


  

  TRIPS协定规定了下列可用于知识产权执法的五种灵活性:(1)各国法律体制中执法措施和程序的实施方式的灵活性;(2)在执法资源方面,平衡一般执法措施与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灵活性;(3)边境措施和刑事制裁程序的适用只限于TRIPS协定第51条注释14所规定的假冒商标或盗版产品的灵活性;(4)准予禁令的灵活性;(5)在判定赔偿损失时确定何为“适当补偿”的灵活性。


  

  3.警惕超出TRIPS协定规定的更强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和程序


  

  鉴于接受超TRIPS执法义务有可能迫使我国不仅放弃采取适合于本国发展水平的创新与知识产权政策的主权权力,而且丧失TRIPS协定所提供的顺应国内法律制度与发展水平差异的重大灵活性,除非事先评估认为超TRIPS协定执法标准将产生重大国家利益,否则就不得接受超出TRIPS协定规定标准的更高的知识产权执法措施和程序。我国应该坚决抵制区域性和/或双边性自由贸易协定(FTAs)所规定的超TRIPS协定的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对于发达国家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WIPO和其他领域内建立软法规范,包括那些可能要求超出TRIPS协定标准而加强国内知识产权执法以及可能导致执法标准协调一致的各种最佳实践(best practices)和宣言的压力,也应该坚决予以抵制。


  

  4.加强与扩大国际交流,提高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水平与效率


  

  在国际交流方面,不仅注重有关部门处理仿冒品和盗版的信息、经验和作法的交流,而且应分享使用强制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包括对知识产权权利进行限制、知识产权权利例外,竞争法的使用,对有关国内案例法的分析)的经验,还应加大与私人部门、政府与市民社会等利益攸关者的协调与对话,以寻求解决与国际仿冒商标和盗版货物贸易有关的供需问题的适当办法,注意协调与国际多边机构强制实施知识产权权利的各种倡议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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