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治理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委员会的规定主要为任意性规范,即授权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设立委员会,设立哪些委员会也无强制要求。《治理准则》对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各专门委员会并无独立的决定权。《治理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问题,发挥咨询和建议作用。笔者认为,如果专门委员会仅具有咨询的作用,而不能单独行使董事会的权力,则其功能的发挥将受到极大的影响。因为委员会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为董事会中不执行公司业务的独立董事提供一种机制,使独立董事在公司经理层不参与或者独立董事占多数的情形下对某些事项独立判断并做出决定,从而对经理层起到制约和监督的作用。目前我国的绝大多数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控制公司董事会的情形非常普遍,如果委员会仅具有咨询的作用,而无法进行独立的决策和监督,独立董事和委员会的作用将难以发挥。
(二)完善我国董事会委员会制度的构想
正如上文提及,委员会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方便独立董事行使职权,尤其是发挥监督的职能,因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的引入和完善与独立董事制度密切相关。目前,上市公司依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普遍设立了独立董事,[40]正在审议中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也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将独立董事纳入《公司法》,首先碰到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关系。这一问题和董事会委员会制度密切相关,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尤其是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尽管在地位和组成上显有不同,但在功能上却十分相近。如果允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并存,就存在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并存以及如何处理二者关系的问题。日本商法对此问题采取一种不兼容的态度。日本在《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中明文规定:“在设置委员会公司中,不得设置监事。”[41]
就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关系,从理想的角度而言,从尊重企业自由和企业传统的角度出发,宜参照日本商法的作法允许上市公司选择设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因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主要职能均为监督,二者在职能上具有一定的替代性,而且二者孰优孰劣尚难定论,因此法律没有必要强制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学者起草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亦采用此种观点。[42]但由于目前上市公司已经依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普遍设立了独立董事,且修改中的《公司法》拟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因此,独立董事无疑将继续存在于上市公司。在此情形下,立法者所面临的问题就是上市公司监事会的存废问题了。笔者认为,在《公司法》或者中国证监会的文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的情形下,如果公司为了加强监督或者提高公众形象,愿意同时设立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法律似乎也没有必要加以干涉,毕竟独立董事是在董事会内部发挥董事的决策和监督作用,监事会则从外部对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监督,包括对独立董事进行监督,因此,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同时存在并非不可。相应的,董事会委员会和监事会按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职权,在不同的场合各自行使决策和监督权亦无不可。因此,我国没有必要模仿日本的作法,规定设立独立董事或者委员会的公司,不得设置监事或者监事会。
在独立董事已经普遍存在且将得到立法进一步强化的背景下,笔者主张将委员会制度引入《公司法》当中。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发表独立意见。根据证监会的《指导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就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关联交易以及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意见。笔者认为,通过发表独立意见的方式表达独立董事的意见存在诸多不足。首先,董事会是一种议事机构,除非董事会有特别的授权,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的个人意见均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独立董事的个人意见在法律上的效力存有疑问。其次,《指导意见》采用发表独立意见方式的初衷之一似乎是希望借助独立董事的意见对控股股东和公司高管进行监督,但如果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无需公开,独立董事独立意见的监督作用将大打折扣。既使属于公开披露的事项,由于公开披露属于事后公开,独立董事只能起到事后监督的作用,独立意见对于事前和事中的监督作用十分有限。第三,董事会和董事的特点和优势在于集体讨论、民主决策,因此,强调董事的平等——一人一票,而不是崇尚个人的特权和权威,这与经理层显然不同。赋予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力是否违背董事平等及董事会民主决策的原则颇有疑问。第四,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凸显了独立董事的作用,由于是发表个人意见,没有他人的参与和制约,独立董事个人很容易主动“寻租”或者受到不当影响做出不客观、不公正的判断。如果在董事会内部设立了委员会,重要的委员会由独立董事占多数,并且赋予委员会一定的权力,独立董事就可以透过委员会发挥集体决策和监督的作用,从而可以克服独立董事发表个人独立意见的弊端。中国证监会2004年出台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指出:“重大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43]显然证监会已经开始利用独立董事的集体决策了。但由于独立董事毕竟属于董事会成员,赋予独立董事如此的特权,是否违反董事平等的法理和国外的惯例颇值得怀疑,如果通过赋予由独立董事占主导的委员会一定的权力,建立委员会固定的会议和工作程序,不仅可以避免法理的争议还可以发挥集体决策的优势。尤其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不占多数,独立董事在整个董事会中的声音有限,委员会的设立和运行对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更显突出。因此,将委员会制度纳入《公司法》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