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操作上,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证可以分两步进行:首先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然后判断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关于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要从维护当事人诉讼权益的角度从严把握,鉴定意见凡是存在欠缺基本内容、违反法定程序、鉴定人违法拒绝出庭等情形的,应当否认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对此种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在判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时,要客观公正,既不能没有正当理由地否定鉴定意见,也不能完全依赖鉴定意见,而要综合各种证据进行自由心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鉴定意见被赋予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法官为了自保省事往往直接采信鉴定意见。真正要形成对鉴定意见的科学认证制度,不仅需要法官的努力,也需要《证据规定》等相关规定的完善。
4.鉴定意见争议的解决机制
因为鉴定意见是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至巨,当事人难免会对鉴定意见产生争议。有关鉴定意见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多种,比如法庭质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我国现阶段,最受关注的争议解决方式是重新鉴定,这也是理论和实务界热烈讨论的话题。当事人往往热衷于申请重新鉴定,而法院却倾向于否认重新鉴定,以免产生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最终使法官难以决断。
针对申请重新鉴定的一般条件,《证据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在上述四种情形中,第四种是兜底条款;第一、第二情形与程序相关,比较容易举证;第三种情形涉及鉴定意见的具体依据,专业性较强,当事人往往难以举证。应当说,《证据规定》第27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还是相当严格的,其意旨在于限制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以维护鉴定意见的权威,同时也有节约司法资源的用意。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理性对待。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虽存在当事人滥用鉴定权的可能性,但更多时候是当事人面对鉴定意见时的无奈之举。因为缺乏有效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困惑和质疑不能通过法庭质证有效展示,往往只能简单地诉诸重新鉴定。可以说,在法院主导鉴定启动的模式下,当事人热衷于申请重新鉴定主要是因为鉴定质证制度不完善造成的。对此,要加强鉴定意见的质证,通过质证来减少乃至消除当事人的质疑,最终降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同时,对于存在客观理由需要重新鉴定的,法院也应该毫不犹豫地允许重新鉴定。一些学者认为应该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来确定鉴定意见的效力强弱,或者通过限制鉴定次数来解决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问题。这种认识是不适当的,有违鉴定活动的科学本质,试图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诉讼中事实判断的问题也不是明智之举。理性的做法仍然是通过发挥法庭质证的功能来降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同时在存在重新鉴定的需要时允许重新鉴定。[54]
四、重构人身损害鉴定的具体措施
(一)调整现有鉴定机构
未来的人身损害鉴定应当确立以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主体的模式,其他机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涉及到对现有各类鉴定主体进行规范整合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之外的一些机构,如医院、汽车修理厂、医学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都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这些机构和相关鉴定人员可以整合到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去,也可以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建新的司法鉴定机构。这样既能保证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又可以吸收整合现有的鉴定资源,提升鉴定机构的质量。
由于医疗损害鉴定长期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失鉴定的双轨制,鉴定机构调整工作在医疗损害鉴定方面显得尤其重要。一方面医学会鉴定无法消除公信力欠缺的质疑,另一方面司法鉴定中的法医学鉴定又没有能力判断医疗行为的是非。未来的解决之道是,重组现有的医疗鉴定资源,打造具有专业技术水准的中立化的司法鉴定机构。事实上,绝大多数从事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专家拥有高级职称且经验丰富,完全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鉴定人申请条件,他们可以方便地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成为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为了更好地将现有的医疗鉴定专家吸收到司法鉴定队伍中来,可以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地医学会专家库进行全方位考核,赋予符合条件的专家以执业鉴定人资格,并进行登记注册,统一管理。同时,要进一步完善医疗损害鉴定人员的组成,最好由大部分医学专家、部分法医学专家、少数法学专家组成,甚至还可吸收伦理学专家、消费者代表参与其中,以弥补各自专业上的局限性,使医疗事故鉴定更加符合独立公开、客观科学、公正高效的司法鉴定原则要求,鉴定结论的公信力也会由此得到提高。[55]
(二)规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自《鉴定管理决定》施行以来,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规范化有了很大的改进。目前面向社会开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系统进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在机构设置、人员素质、硬件设施、工作流程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提升。不过,在改革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三大类”司法鉴定多头管理的现象仍然存在,“其他类”司法鉴定多套名册并存的问题仍然突出,与《决定》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匹配,司法鉴定的科技支撑体系和准入机制尚未建立,一些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发展仍不能适应诉讼需要,一些地方的司法鉴定管理不适应、不协调、不到位的问题仍然存在。[56]这些具体问题都需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逐步解决,目前重点应做好以下几点:第一,加强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级法院的沟通,排除法院的部门利益,确立公开透明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确保当事人对鉴定人的确定享有广泛的选择权。第二,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赔偿机制,对于因过失而产生错误鉴定的主体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以此来约束鉴定人。第三,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各地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将一些资质不高、操作混乱的鉴定机构清理出去,规范整个司法鉴定行业。实践证明,只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化管理,才能提升司法鉴定的质量,真正为人身损害纠纷的解决提供证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