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鉴定人签名
鉴定人签名至关重要,它表明特定的鉴定主体对特定的鉴定结论负有责任。尽管组织鉴定活动的是鉴定机构,但从事具体鉴定行为、作出具体判断的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鉴定人要根据个人的知识和技能对鉴定事项作出独立判断,并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如果多个鉴定人之间有不同意见,不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而应当将不同意见一一写明。对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5条第1款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这是因为司法鉴定是科学活动,是追求真理的过程,不可能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机制来得出正确意见。[45]鉴定人的确定决定着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人法律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不能用单位盖章来代替鉴定人签名。
(2)鉴定依据说明
鉴定是鉴定人利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特定事项作出的个人化的判断,具有很大的主观性。为了准确衡量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需要详细说明鉴定的相关依据,包括用作判断前提的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方法以及将特定理论和方法具体应用于鉴定材料的过程。只有鉴定意见中说明了相关依据,才能从形式上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因此,鉴定意见包含详细的依据说明会对鉴定人形成良好的约束机制,有利于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同时,只有说明了鉴定依据,才便于诉讼当事人理解鉴定意见,为鉴定意见的质证进行专门的准备,保证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效果。
2.鉴定意见的质证
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通过质证,可以保障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异议权,有利于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便于法官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自然也需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拥有较高的证据地位,通常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极大,更需要通过质证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达成对鉴定意见的客观认识。
(1)鉴定人出庭制度
鉴定意见属于言辞证据,按照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辞审理原则,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官的询问,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以此才能形成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就属于英美法上所说的传闻证据,不能作为可采信的证据。[46]
应该说,鉴定人的出庭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比率很低。2002年厦门民事诉讼证据研讨会上的统计资料显示,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的比例不到2%。[47]鉴定人出庭比率低,首先是因为法院很少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其次是因为鉴定人不能或者不愿出庭作证。比如在2008年度,在苏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涉及司法鉴定的6009起案件中,通知鉴定人出庭的案件只有86件,实际出庭33件。[48]法院不愿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原因很多,比如法官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效果不佳,增添麻烦,或者担心鉴定人出庭费用高昂,增加当事人负担等。[49]其中核心问题在于,我国法律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质证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操作混乱,以至于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关鉴定意见的质证也是流于形式,并不能真正起到释疑解惑、辨明真伪的作用。因此,鉴定人出庭是一个与整个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相关联的问题,只有完善了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鉴定人出庭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2)鉴定意见质证制度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涉及多方面内容,主要包括: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程序、鉴定的科学依据和方法技术、鉴定意见的分析论证和可靠程度等。[50]其中既有程序性的内容,又有专业性的内容,对当事人自身的要求很高。如果当事人不能理解和把握鉴定意见,就无法对鉴定意见展开质证,只有被动接受或要求重新鉴定。考虑到鉴定意见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鉴定意见应该在法庭质证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事先了解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内容,明确自己的问题和主张,便于在法庭上展开质证。一些法院将鉴定意见的质证视为走过场,事先没有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直到庭审阶段才安排鉴定人宣读鉴定意见,当事人即使有疑问,也难以提出任何有针对性的意见,其质证权利并没有得到保障。[51]为了使法庭质证能够真正起到辨别鉴定意见真伪、明确鉴定意见证明力的作用,必须完善鉴定意见的开示制度,[52]确保当事人在庭审质证的合理期限之前就能了解鉴定意见,并为法庭质证做好充分准备。
实践中,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制于自身专业知识无法准确把握鉴定意见,难以发现其中的问题,从而不能有效质疑鉴定意见,以至于鉴定人成了专门问题的裁判人。为了克服当事人专业知识的不足,我国民事诉讼法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里的专家辅助人更接近英美法上的专家证人,专门为一方诉讼当事人服务。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有效地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鉴定意见的认证
鉴定意见仅仅是证据的一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受鉴定意见约束。对此,许多国家的法律有明确规定,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46条规定“法官不受技术人员所做的认定或结论的约束。”[53] 鉴定意见有其科学性的一面,同时也有其主观性的一面。鉴定意见是根据一定的科学原理和技术手段对物证的分析、判断和推测,不等于完全客观的物证自身,鉴定意见必然带有主观性,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存在着谬误乃至伪造的可能。因此对待鉴定意见,不能有迷信的态度,更不能将其等同于科学真理。为了帮助法官判断鉴定意见的真伪,诉讼程序上专门设计了质证制度,通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的攻防辩驳,鉴定意见的形式问题和实质问题可以比较清晰地展现在法官面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鉴定审查的现实困难,在2007年特别发布了《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技术辅助工作机构,帮助法官判断鉴定意见的真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