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鉴定程序的规范化
在法院委托鉴定模式下,鉴定程序的启动原因有两个:一是当事人申请鉴定而获得法院准许;二是法院根据案情依职权决定委托鉴定。因为申请鉴定涉及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法院通常不能依职权决定鉴定,而应当由当事人申请鉴定。在当事人申请而由法官决定的鉴定启动程序中,需要重点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定》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且要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预交鉴定费用。实践中,人们一般都认可,如果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需要对特定事项进行鉴瑑定,申请鉴定应该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37]
(2)法官决定鉴定并不是诉讼中涉及的所有事实都需要鉴定,大多数事实和证据在法官和当事人的日常经验和普通知识范围之内,完全不需要进行专家鉴定。只有确实涉及到专门知识,法官根据自身知识、经验难以判断时,才需要进行鉴定。实践中,当事人因为担心错过申请鉴定的举证期限,通常在起诉时即申请鉴定,至于是否需要鉴定,应该由法官作出独立判断。[38]
(3)鉴定人的选任
关于鉴定人的选任,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存在法院指定模式、当事人选任模式和折中模式。[39]我国《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此种规定可谓折中模式的典范,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当事人协商优先符合私法自治的理念,有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较容易获得当事人对鉴定的信赖,减少无谓的猜疑和争执。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法院居中指定,能够平等考虑双方利益,也符合诉讼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4)鉴定材料的确定
真实完整的鉴定材料是鉴定意见客观准确的基本保障。如果用于鉴定的鉴定材料是片面的乃至是伪造的,鉴定意见必然会受到影响。为此,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特别规定,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真实、完整、充分。实践中,关于鉴定意见的争议往往由鉴定材料引发,因此,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确认,以有利于保障鉴定结果的真实,减少鉴定意见争议。[40]
(5)鉴定标准的确定
司法鉴定作为一项科学活动,必须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和技术标准。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关于鉴定意见的争议多源于对鉴定所依据的科学理论和技术标准有不同认识。因此,在具体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当选择合理妥当的标准和理论来实施鉴定。就人身损害鉴定而言,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集中在伤残鉴定评定标准不一上。目前我国常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主要有两个: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以下简称《工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工标》适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致残的残疾评定,而《道标》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评定。至于由工伤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致残的人身伤残评定则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实践中有些地方套用《道标》,有些地方套用《工标》,还有不少地方出台了适用于本省市的地方标准。不同的伤残标准在伤残评定时机、评定原则、评定项目以及具体的伤残等级认定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同伤不同残”现象十分突出。[41]法律制度的设计目标应当是提供统一、明确、合理的标准,尽可能减少鉴定结果的不合理差异。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构建统一适用于各种原因致残的伤残评定标准。
(6)鉴定过程的监督
司法鉴定程序要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不影响科学鉴定的前提下,适当顾及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监督,以增强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信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全面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倾听双方的意见,必要时进行公开听证和专家论证。[42]
(三)建立有效的鉴定意见质证认证机制
作为鉴定活动结果的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需要在诉讼活动中按照法定程序来确定。实践中,当事人和法院对鉴定意见很容易产生依赖心理,不敢或不善于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认证,以确定其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而我国法律对质证的具体程序规定不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阻碍了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对此需要从法律上进行特别的规范。
1.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鉴定意见,又称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特定鉴定事项进行分析、判断所得出的最终意见。[43]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只有当其满足了法定的证据能力标准时,才能作为可以采用的证据。根据学者的总结,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须满足三个要件:实体要件,包括必要性、关联性、政策性等三个方面;程序要件,如回避、出庭等程序要求;形式要件,要求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的形式。[44]人民法院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首先要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就此,2001年《证据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该规定详尽而合理,尤其强调鉴定人的个人签名以及对鉴定材料、鉴定手段、鉴定过程的说明,突出要求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只有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了意见得出的依据,诉讼当事人才能够比较容易地把握鉴定意见,并对其作出合理的评判。